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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熊雪彦,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大湾区“某某日用百货”点附近一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于某。

2、2015年3月16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于某通过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指使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成都市温江区大湾区“某某客房”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于某。

3、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大湾区一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于*的朋友“阿*”(真实身份不详)。

4、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大湾区“某某客房”附近,正欲再次向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挡获。经检查,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处共查获疑似毒品7包(共计净重6.76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系多次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达8.01克,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前三笔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100元价格数量为0.25克,200元价格数量为0.5克,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公诉人凭主观推测前三笔交易的数量,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法庭只认可交易次数,不应计算交易重量。2、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大湾区“某某日用百货”点附近一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于某。

2、2015年3月16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于某通过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指使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成都市温江区大湾区“某某客房”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于某。

3、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大湾区一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于*的朋友“阿*”(真实身份不详)。

4、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大湾区“某某客房”附近,正欲再次向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挡获。经检查,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处共查获疑似毒品7包(共计净重6.76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系多次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约8.01克

2015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于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报告,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系多次贩卖,且贩卖毒品重约8.01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罚。其中二被告人于2015年3月16日共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实施联系行为,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交付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所持公诉人凭主观推测前三笔交易的数量,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法庭只认可交易次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持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禁品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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