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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勇**限公司因与四川**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勇**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翼,被上诉人省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姜*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9日及10月28日,勇**公司与省四建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公园·榕郡商住楼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省四建司将“公园·榕郡”商住楼工程一期、二期的劳务分包给勇**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要求、质量要求、工程量的确认、费用结算和支付、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28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决算,审定的工程价款扣3%保修金后,余下部分在三个月内付给乙方”。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保修期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约定执行”。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同时还约定“乙方(即勇**公司)必须自行承担其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2009年10月28日《劳务分包合同》更进一步约定勇**公司还应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对应的安全责任和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勇**公司向省四建司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

2011年1月19日,勇**公司与省四建司进行结算,形成《公园·榕郡一、二期项目工程四川**务公司分包工程款总价结算单(合同内)》,确认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合同内总价为4592万元。同月29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形成《公园榕郡商住楼工程合同外工程量》,确认合同外工程价款为150万元。

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2009年3月29日《“公园·榕郡”商住楼劳务分包合同》、2009年10月28日《“公园·榕郡”商住楼劳务分包合同》、《公园·榕郡一、二期项目工程四川**务公司分包工程款总价结算单(合同内)》、《公园榕郡商住楼工程合同外工程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在案佐证。

2014年3月7日,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省四建司支付工程欠款(含应退保证金)54983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至工程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省四建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勇**公司与省四建司于2009年3月29日及10月28日分别签订的《公园·榕郡商住楼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勇**公司即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月19日、29日与省四建司分别就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合同外工程量办理了结算。勇**公司及省四建司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742万元、保证金为100万元均予确认,即双方一致确认省四建司的应付款金额为4842万元。根据双方于2009年3月29日及10月28日分别签订的《公园·榕郡商住楼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的3%为质保金,即质保金为1422600元。勇**公司主张省四建司的已付款金额为43113650元;省四建司主张已付款金额为48002450元,且该金额不含保证金。故本案的焦点为省四建司的欠款金额。庭审中,勇**公司对于省四建司提交的《四**四建与勇**公司款项支付证明情况统计》中除第3、41、42、45、47、48、50、51、52、54笔付款不予认可外,对其余付款均予确认,故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款金额为42747083元。原审法院对双方有异议的数笔付款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第3笔2009年8月27日“支付工程各项欠款”100万元。因省四建司未能提供任何付款凭证加以证明,故对此笔付款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第41笔2011年1月30日付款60万元,省四建司主张系代付的租赁费。勇军劳务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省四建司付款60万元,并注明此款“包含转联发壹拾万租赁费”,勇军劳务公司主张此笔款项中有10万元系重复计算,但就此主张勇军劳务公司并未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笔60万元付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42笔付款100万元,省四建司主张系代付周材租金。省四建司举出了勇**公司与郫县联发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该租赁站出具的《借条》来证明此笔付款事实,虽然勇**公司提出未见勇**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但其对与郫县联发建筑机具租赁站建立了建筑机具租赁关系不持异议,勇**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向郫县联发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凭据,而郫县联发建筑机具租赁站出具给省四建司的《借条》上明确载明了款项系省四建司代勇**公司所支付,并且省四建司所举证据也能证明款项确已实际付出,故即使勇**公司未向省四建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省四建司向郫县联发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100万元,也应视为省四建司的已付款。故对此笔付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45、47、48笔付款共计932179元,分别为代付陈**(钢筋班组)劳务费547979元、李**(木工班组)劳务费284200元、兰**(木工班组)劳务费10万元。陈**、李**及兰**分别向省四建司出具了《收条》,认可收到了省四建司支付的款项,虽然省四建司未能出示勇军劳务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但勇军劳务公司对于陈**系案涉工程钢筋班组负责人、李**及兰**系案涉工程木工班组负责人的身份不持异议,故该三笔款项应视为省四建司代勇军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即使收条上没有明确表明系省四建司支付的款项,但收条原件由省四建司持有,故可视为系由省四建司所支付。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三笔付款共计932179元予以确认。

关于第50笔付款系代付杨*(抹灰班组)劳务费733388元。此笔付款中,勇军劳务公司对其中641688元的付款不持异议,予以了确认;对其中91700元款项因无勇军劳务公司的付款委托而不予认可,对于此笔付款的评述意见同第45、47、48笔款项,故原审法院对此笔付款733388元予以确认。

关于第51、52笔付款共计1348592元,分别为代付邓**工伤赔偿款39万元及代付苏**工伤赔偿款958592元。勇**公司对于邓**、苏**在工地上受伤以及该二人系其工地上务工人员的事实不持异议,省四建司确实已向该二人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在工伤赔付的处理过程中亦有勇**公司的劳务班组人员杨*、夏**参与,则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勇**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工伤赔付责任,故勇**公司以工伤赔付没有通知其参与而不予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两笔付款1348592元予以确认。

关于第54笔付款系代付班组工资501675元。勇军劳务公司以未见付款委托予以抗辩,而省四建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原审法院对此笔付款因无证据支持而不予确认。

关于王*、杨*从省四建司借支的费用共计85000元(2万元+5万元+1万元+5000元)。勇**公司对于王*系其外墙班组劳务人员的身份不认可,省四建司除了“领款单”外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王*的身份,故王*从省四建司借支的费用不应视为省四建司的已付款。对于杨*借支的费用,省四建司提交的杨*出具的金额为91700元收条上载明“二期二装工程款全部结清”,从常理及建筑行业的惯常做法来看,既然收条上注明了“工程款全部结清”,则应该视为双方对于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借支款项进行了抵扣。**建司提出杨*尚有三笔共65000元的借支费用未予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两笔费用共计85000元应计入已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电梯费用54533元。此笔电梯费用收款收据的出具单位并非付款清单第53笔付款所针对的电梯费用的出具单位,故此笔电梯费用与第53笔费用并不重合。而此笔电梯费用的收款收据上由夏**注明了“此款由项目部代付”,虽然勇**公司对夏**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本案的其他证据如工伤赔付的证据可以佐证夏**的身份,故此笔电梯费用应视为省四建司的已付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省四建司的已付款金额为47415775元(双方无异议的付款金额42747083元+60万元+100万元+932179元+733388元+1348592元+54533元)。品迭后,省四建司还应向勇**公司支付工程款1004225元(4842万元-47415775元)。

关于勇**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勇**公司与省四建司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而根据2009年10月28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因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29日最终办理完结算,故省四建司应在2011年4月28日前向勇**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金额已高于省四建司欠付款金额,故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勇**公司与省四建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而勇**公司所从事的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故质保期于2013年6月19日到期。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6月20日起算,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勇**公司主张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算,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工程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勇**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4225元;二、四川**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勇**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四川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53元,由四川勇**限公司负担41223元,四川**工程公司负担10530元。

勇**公司上诉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中第51笔、52笔付款共计1348592元不应被确认为省四建司向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关于邓**的390000元赔偿款部分,由于死者原因并未经安监、劳动等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系省四建司逃避处罚、掩盖自身责任才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此次事故责任并不在勇**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过程也未通知勇**公司参与,杨*、夏**并非勇**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认定勇**公司班组人员杨*、夏**参与处理存在错误,该二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勇**公司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2.苏**的赔偿款958592元的《工伤处理协议书》系由一个叫“周**”的自然人与伤者签订,也未通知勇**公司参与,勇**公司也没有任何人员在协议书上签字,此笔赔偿款与勇**公司无关。在苏**的伤情未经劳动部门认定,也无相关部门对原因、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省四建司单方向苏**支付95万余元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和合理性。3.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省四建司要求勇**公司承担工伤赔偿款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属于另案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在未分清责任的前提下直接判决勇**公司在应得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处理欠妥。4.在两份赔偿协议签订后,省四建司向勇**公司发出的《公园榕郡商住楼工程伤亡事故损失分摊通知》中,省四建司也明确说明对事故赔偿双方进行分担,由勇**公司承担其中10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二)原审判决中第45、47、48笔付款共计932179元。虽然陈**、李**、兰**等三人与勇**公司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勇**公司与三人办理结算并履行付款义务,在无勇**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省四建司不得直接向该三人支付款项。本案中勇**公司并无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导致集体信访、上访事件发生,省四建司在向该三人付款时也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组织、协调,因此省四建司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三人办理结算并付款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第50笔付款中,其中91700元不应被确认为省四建司向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省四建司代付杨*的劳务费733388元,勇**公司只对该款项中的641688元出具了代付款委托书,但省四建司在未通知勇**公司的情况下超出代理权限多支付了杨*91700元,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省四建司承担。(四)原审判决中电梯费用54533元不应被确认为省四建司向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夏**并非勇**公司工作人员,与勇**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其无权代表勇**公司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综上,本案中,省四建司应向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43122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省四建司答辩称:(一)省四建司把劳务发包给勇*劳务公司后,勇*劳务公司全部分包给劳务班组,发生事故或工伤时,应由勇*劳务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省四建司为保证合同的顺利进行,代为支付赔偿款,支付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赔偿款应由勇*劳务公司承担。(二)对于第51、52笔款项,杨*、夏**是勇*劳务公司的班组人员,在发生邓**和苏**的工伤事故后,我方通知了勇*劳务公司进行处理,但是勇*劳务公司不进行善后处理,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我方先行垫付了赔偿款,在支付赔偿款前后都通知了勇*劳务公司,要求其处理和支付赔偿款,但勇*劳务公司置之不理,因此工伤赔偿款应由勇*劳务公司承担。(三)第45、47、48、50笔劳务费及电梯费用,省四建司均向勇*劳务公司的劳务班组和班组人员进行了支付,省四建司在对方发生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闹事的情况下,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参与下,向相关劳务班组进行付款,上述费用已支付到位。省四建司有理由相信陈**、李**、兰**、杨*等人员能代表勇*劳务公司履行相应的职务,应构成表见代理,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勇*劳务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勇*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勇**公司与省四建司于2009年3月29日及2009年10月28日分别签订的《公园·榕郡商住楼劳务分包合同》均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了约定:按照有关规定,坚持承包生产必须承包安全的原则,杜绝死亡和重伤事故,轻伤频率应控制在1.5‰以内,乙方必须自行承担起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与事故责任相对应的安全责任和法律责任)。如是甲方或建设方的直接原因,由甲方或建设方自己承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省四建司在邓**、苏**发生伤亡事故后,向勇**公司发出《公园榕郡商住楼工程伤亡事故损失分摊通知》:本工程于2010年11月17日发生抹灰工人从电梯井坠落伤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万元(含抢救及赔偿等费用),又于2010年11月24日发生从外架坠落伤残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4.4万元(含医疗及赔偿等费用)。两起事故共计损失140.4万元,这两起事故均属于分包单位对施工现场洞口防护和外架水平防护不到位所致,此事我公司项目部多次下达通知要求整改,但你公司均未引起重视,所以此两起事故属于分包单位未服从总包方管理造成,按照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你公司应承担主要经济责任,通过双方协商你公司承担100万元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省四建司欠付勇军劳务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即苏**、邓**的伤亡赔偿款共计1348592元,陈**、李**、兰**三笔劳务费共计932179元,杨*的91700元劳务费,54533元电梯费用分别是否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进行抵扣?

关于苏**、邓**的伤亡赔偿款共计1348592元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的问题。邓**、苏**系勇**公司工地上的务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省四建司已代为支付赔偿款。杨*、夏**、曾**系勇**公司的劳务班组人员,该三人参与了工伤赔付的处理过程,勇**公司与省四建司于2009年3月29日及2009年10月28日分别签订的《公园·榕郡商住楼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勇**公司应当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但是鉴于省四建司向勇**公司发出通知,愿意对伤亡赔付款进行分摊,因此勇**公司应只承担100万元工伤赔偿款,省四建司在应付工程款中对苏**、邓**的伤亡赔偿款部分抵扣金额为100万元,原审将1348592元全部从省四建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抵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陈**、李**、兰**三笔劳务费共计932179元,杨*的91700元劳务费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勇**公司认可了该四笔款项系省四建司向陈**、李**、兰**、杨*四人实际支付,但认为省四建司未得到勇**公司的委托付款授权擅自付款,不应从本案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本院认为,由于陈**系案涉工程钢筋班组负责人,李**及兰**系案涉工程木工班组负责人,杨*系抹灰班组负责人,陈**、李**及兰**三人均向省四建司出具了《收条》和《支付工资保证书》,认可收到了省四建司支付的公园·榕郡劳务费,并保证不会以任何理由到公园·榕郡项目闹事,杨*在91700元劳务费上注明公园·榕郡二期工程款全部结清,在勇**公司未按时向劳务班组支付劳务费、劳务班组到公园·榕郡项目部追讨劳务费及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且勇**公司未举证证明省四建司代付的劳务费超出了勇**公司应实际支付的金额,因此该四笔款项应当视为省四建司代勇**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应从省四建司的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54533元电梯费用的问题。由于勇**公司的班组人员夏**在电梯费用收款收据上注明了“此款由项目部代付”,此笔电梯费用应视为省四建司的代付款,应从省四建司的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省四建司应向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除原审判决认定的1004225元外,还应增加省四建司自愿分摊的348592元伤亡赔偿款,省四建司应向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52817元。

综上,勇军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在前述认定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四川**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勇**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4225元”为“四川**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勇**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2817元”;

二、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四川**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勇**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四川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53元,由四川勇**限公司承担40000元,由四川**工程公司承担117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9.83元,由四川勇**限公司承担30824.85元,由四川**工程公司承担342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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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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