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新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熊雪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阳某某共谋盗窃后由阳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沈某某至龙泉**民医院侧门。被告人沈某某、阳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被盗车辆沿成龙路往成都方向行驶,因车辆电量用尽,沈某某将被盗车辆行驶至成龙路绕城高速入口一干杂店充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双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列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龙价认鉴(2015)194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沈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沈某某、阳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莫*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辨认出同伙即被告人阳某某和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某、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地位和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沈某某、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阳某某无犯罪前科,盗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某的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