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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熊**,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协议离婚。2013年3月12日又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两次登记结婚,均未能长时间共同生活在一起,2013年6月,双方因发生争吵而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未充分了解,即使在一起共同生活,也矛盾不断,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以上,已无和好可能,无共同财产财产要求分割。因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第一次离婚,是因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生育孩子,而原告考虑到年纪已大,不适合再次生育,且原告知道被告本身带有小孩,故双方说不好,才决定离婚的。而2013年登记结婚是经过双方认真考虑,并经过所在社的社员代表见证签署了保证书,保证不再离婚,因此双方均是慎重的。结婚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住房供双方居住,因此,双方在外租房居住,后来,由于原告不愿承担房租,双方才于2013年11月分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分居是因客观原因而不是感情不和,且也没有二年,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协议登记离婚。2013年3月12日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的住房不能满足一家人(被告有一女随其生活)的共同生活,因而在外租房居住至2013年11月,此后,双方为房租的负担发生争执,原告从租房处搬回自己家居住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分居期间偶有联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一种以感情为基础的特殊人身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和包容,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本案原、被告分居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的经济基础差,暂时不能解决一起在本区共同生活所需要的住房,而不是双方有根本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心往一处想,共同为家庭的经济出谋划策而努力,这样的困难也是能克服的。且婚姻应慎重,不能因暂时的困难不能解决就要求离婚,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为由提出离婚,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何**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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