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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农贸市场内非法行医,采用给病人扎银针、拔火罐、打针、配药的方式为他人治病。泸州**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19日对袁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后被告人袁某某仍然进行非法行医活动,直至2014年12月2日被泸州**卫生局、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卫生局案件移送书及调查报告、关于核实袁某某所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真伪的函及复函、龙马潭区卫生局证明一份、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卷宗3册,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非法行医现场及所用药物照片,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某的认罪和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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