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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溪区海德能水处理灌装机械设备厂与张家港**威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纳溪区海德能水处理灌装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水处理设备厂)与被告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永威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处理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刘**、秦**、被告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处理设备厂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个头直线洗瓶机、10个头灌装机、2个头旋盖机和输送带14米,于同年11月18日交货。后被告延迟至2014年3月才交货,原告收货后经开箱检验,发现洗瓶机、灌装机都只有6个头,输送带少了2米,且没有提供卫生许可批件等资料。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更换设备,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设备系原告作为核心设备转卖给第三人的产品,现因被告所供设备不符合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向第三人交货。原告认为,被告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拒绝更换,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66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机械厂辩称:1、合同签订后,我方及时制作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后原告方要求推迟发货,双方协商一致,我方才会延后发货,而非我方违约;2、设备交付前,原告方代表刘**到被告处对设备进行了预验收,检验合格后被告才发货,承运人将设备运抵重庆后,刘**当场验收合格才提货。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均属规格、型号方面的外在质量,通过肉眼观察即可作出判断,但原告收货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即使确有质量问题,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需方水处理设备厂与供方机械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产品为10个头直线洗瓶机、10个头直线灌装机、2个头旋盖机、输送带14米,总货款6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行业标准、保修一年;3、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配载至泸州货运站;4、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需方负责;5、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客户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报告;6、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定金2万,货到泸州付43000元,余款调试结束付清。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6日,水处理设备厂支付给机械厂定金2万元。2014年2月27日,机械厂将相关设备交物**司托运至重庆市,同年3月8日,水处理设备厂刘**到物**司提取了货物,并支付给机械厂42700元。同年10月,水处理设备厂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械厂退回已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审理中机械厂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1日,该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水处理设备厂曾向机械厂发函一份。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托运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4年6月18日发给被告的函是设备异议报告并提交了设备异议报告副本,被告则陈述是原告向被告了解饮料产品信息的资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损失为:向被告购买本案所涉设备转卖给第三方的差价为22300元,参加诉讼的差旅费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所交货物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均可通过外观观察或简单测量即可发现,但原告收货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所交产品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纳溪区海德能水处理灌装机械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纳溪区海德能水处理灌装机械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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