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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因经营机械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所属上西信用社借款25万元。同时,被告张**与上西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张**以其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街××号的住房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上西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却不依约履行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8月2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广元日报》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借款利息,还诉请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14.106‰的月利率支付逾期罚息,按14.106‰的月利率支付复利,并诉请以被告抵押房屋实现借款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西信用社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25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罚息和复利;三、被告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原、被告又订立《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街××号房屋作借款抵押,并于2013年7月26日在广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房屋登记。2013年7月27日,原告出借人民币25万元与被告,借款月利率9.404‰,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25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959.17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60.33元,其后被告一直不依约履行付息义务。2014年8月2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广元日报》刊登《抵押担保贷款宣布到期公告》,称被告自2013年9月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付息,现宣布此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其后,被告仍未履行。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西信用社与被告张**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二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中未按时给付借款利息,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宣布此借款提前到期,故应以原告公告之日作为借款到期之日。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尽偿还之责,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承担复利,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诉请以被告抵押房屋实现借款债权,本院也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约定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以被告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9.404‰,借款逾期后的月利率为14.106‰,借款逾期之日为2014年8月21日)。

二、如被告张**到期未履行,则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抵押的广元市利州区××街××号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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