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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剑影和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4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女一子(长*,次子郑*乙)婚后均与原、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相处时间短,缺乏必要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长期感情不合。2015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雁**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至今双方仍长期分居,甚至已断绝往来,其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将户籍迁移,原告前婚一子一女随被告生活,被告为其支付生活、学习、补课、保险等费用2355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郑**和一子郑*乙,婚后均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结婚证、身份证、户籍、生效法律文书等证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解户籍迁移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前婚子女生活、学习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郑**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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