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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资阳市共**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资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建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共建公司所委托代理人范剑影、郑时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英诉称,杨*英系被告共建公司的股东(职工),被告公司股东及职工共有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财税小区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面积331.64平方米)。2009年10月19日,被告召开股东扩大会议,做出了决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对本公司的资产及负债进行清算后的余额由公司股东加职工平均享受,包括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财务小区房屋一套。享受人为十人,其中包括原告杨*英等十人。另注明,公司新增人员不参加分配。2013年,被告将以上房屋出售,按照原股东会协议约定应当分配给原告该房屋净收益款56874.24元,被告已经支付46686.24元,尚欠10188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出售分割款10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共建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与本案不符;2、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理由:从我们统计的数据看,公司已分配的金额远超出原告所述应分配的金额;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房屋购销合同、资共税司*(2009)5号《会议纪要》、关于第一届公司资产及负债清算后如何处置的决议,第4条已明确对公司资产及负债清算后应平均享受,享受人包括原告杨**等10人,证明原告应依法参与分配。

证据3:财务摘抄数据,证明原告最后应参与分配余额为568742.41元,现尚欠10188元未分配。

被告共**对原告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及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2009年的处置金额与2013年的有较大出入;对证据3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对房产收益分配表及收益有异议,我方并没有该表,应是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自己拟的,该两表的数据与原告起诉金额相矛盾。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共建公司为证明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公司的盈余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被代1: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共建公司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2:杨**及许大良代杨**领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公司领款的事实。

证据3:决议、杨**解聘费用明细、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聘时间及原告领取相关费用的事实。

证据4:财务清理情况说明、资产清理决议复印件二份,证明到2013年4月22日止公司财产、利润处理为零,许**与公司的往来资金已全部结清的事实。

原告杨**的质证意见为:

质证意见基本同(2015)雁江民初字第0431号案的质证意见一样,补充一点:从被告所举证据第47页即决议可看出签字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故诉讼时效未过。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1-2及被告证据1、2、4因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面举证,且证据3中的多组数据相互计算无法得出本案原告的诉讼金额,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3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杨*英系被告共建公司股东、职工。2009年10月19日,被告共建公司召开第二届一次股东扩大会议,会议内容为:共建公司资产及负债如何处置。该会议:1、确定了分享公司经营成果人员应为赵**、郑**、唐**、杨*英、廖**、魏**、周*、李**、杨*英、林**。2、对该公司的资产及负债进行内部清算,结算资产、固定资产(房屋)清理各项往来列出明细。……4、对共建公司的资产及负债进行清算后的余额由公司股东加职工平均享受,包括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财税小区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面积331.64平方米)。……享受人为10人,分别为赵**、郑**、唐**、杨*英、廖**、魏**、周*、李**、杨*英、林**(今后公司新增人员不能享受清算前的经营成果,房屋不论增值或减值都与新增人员无关)。

2009年10月31日,被告共建公司同意解聘原告杨**。

2013年4月共建公司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处置,2014年5月27日共建公司召开的第三届三次股东会议关于出售办公用房、资产清理及利润处理的决议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全面处理。处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对资产进行了两次分配,第一次用公司的资产将公司的对内、对外债务进行了处置,第二次将剩余利润分配给了公司的股东及成员共计10人,每人分得16000元。决议由:郑**、魏**、李**、廖**、卓**、杨**、杨**代杨**、周*、赵**、林**签字。期间原告杨**应收款均由许**签收。后杨**以未全额收取公司盈余款为由,故诉至法院,要求如上所述。

另查明,许**与杨*英系同居关系。在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共建公司清算期间。许**多次帮杨*英代为领取工资等款项。2014年5月27日的共建公司召开的第三届三次股东会议,亦系许**代杨*英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共建公司作出的第三届三次股东会议为2015年5月27日,本案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诉状中诉称被告共建公司在资产清算时,因公司处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财税小区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面积331.64平方米),应向其支付56874.24元,被告已经支付46686.24元,尚欠10188元。但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共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56874.24元的公司盈余分配款。其次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虽杨**的签字为许**代签,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许**代杨**的签字系受杨**的委托,属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公司盈余款16000元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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