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限公司与母清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有限公司(下称:昭钢炭素公司)不服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利劳人仲(2015)00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请求情况

申请人申请称,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仲裁裁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均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与仲裁裁决上诉人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为终局裁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9173.04元,已超过广元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12个月金额。仲裁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也属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到期后终止,仲裁裁决认定属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事实错误。3、裁决引用的广元**生中心(市四医院)的门诊记录,作为定案证据,既没有组织质证也未听取申请人意见,属违反法定程序。4、裁决由申请人安排被申请人到相关部门指定医院进行离职体检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裁决内容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辩称,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母清蓉与申请人签订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时,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10月20日,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利劳人仲(2015)002号仲裁裁决。一、由昭**公司支付母清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64.42元6个月2个月﹦39173.04元;二、由昭**公司安排母清蓉到相关部门指定医院进行离职体检;三、由昭**公司配合母清蓉办理离职手续;四、母清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仲裁裁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均是用人单位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属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到期后终止劳动关系,并非是昭**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理由,本院不再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利劳人仲(2015)002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母清蓉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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