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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有限公司与李**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已承诺为魏*东向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担保方式应为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二)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主张的100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四)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杜**向王*转账凭证”未经质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担保方式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李**与魏**、安**司、申请人富**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富**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魏**对李**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将富**公司全部股东所有股权质押给原告李**,同时在协议第五条约定“安**司和富**公司承诺为魏**向李**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李**与富**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和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第七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抵押和质押登记的,抵押、质押合同不生效。根据富**公司与李**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安**司和富**公司承诺为魏**向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富**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主张100万元律师费是否于法有据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李**与安**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六条“担保与监管”第1项约定:“丙方(即安**司)作为担保方自愿为乙方(即借款人魏**)的上述借款向甲方(即出借人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的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按照欠款标的额8%计收)……等”,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7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中亦有相同的约定条款。李**主张律师费250万元,但因实际支付100万元,且符合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富**公司与李**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安**司和富**公司承诺为魏**向李**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审认定安**司、富**公司对魏**应向李**支付本案律师费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原判认定并无不当。

(三)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质证问题。经原审查明,魏*东通过杜**的账户向王*转款七次,共计731000元,李**认可其为魏*东偿还的借款利息。对此证据,经庭审笔录记载,在质证阶段,富**公司对此证据并无异议,故富**公司认为该转账凭证未经过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富宇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南充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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