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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自贡分行与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自贡分行(简称“工**分行”)诉被告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缪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8日,二被告因购车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车;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静心斋1-1-604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45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499.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902.0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499.94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不能以现金偿还债务时,变现抵押物实现原告债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字【自贡】行【】支行(2011)年【25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车;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静心斋1-1-604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荣房他证字第2011002734号)。2012年1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45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499.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902.07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声明书、他项权证、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单、庭审记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发放借款后,被告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购车以及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住房为其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他项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交通费、律师费的主张,因无具体金额要求且无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自贡分行借款本金107,499.94元及利息、罚息、复*19,902.07元,共计127402.0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罚息、复*);

二、如被告李*、张**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自贡分行对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荣房他证字第2011002734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自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00元,由被告李*、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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