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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之妻收到本院留置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已告知被告。本院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房屋家装包工头,在南部县承包家装业务,原告系家装务工人员,受被告雇佣为其承包的装修业务粘贴地面砖或墙砖。多年来,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装修人工费。2015年6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共计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人工费,但被告拒不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从事家装承包业务,原告受其雇佣为其承包的装修业务粘贴地面砖或墙砖。2015年6月5日,双方在被告家中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宋**人民币伍万元正(贴砖人工费)¥50000.00元欠款人:郭**2015.6.5日”。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还款10000至15000元,剩余欠款在2016年还清。2015年春节前,双方在南部县金洞路相遇,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支付欠款,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拒绝支付。随后,原告去南部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该单位因被告非法人单位拒绝受理,该单位仍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承认欠付人工费的事实,但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前,本院电话询问被告,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以不在家为由拒绝出庭并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电话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告欠付原告贴砖人工费50000元,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金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支付贴砖人工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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