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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中国银行**分行借记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乐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因处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而扣除审限。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并恢复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个人存款账户,账号为601382310010***。至2015年3月20日止,该账户有存款余额15897.22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时发现,该账户上的存款余额不对,至2015年4月6日,存款余额只剩76.22元。原告当即向银行工作人员了解情况,银行工作人员称存款已被原告支取或转账付款。原告只于2015年4月4日从ATM机上取款一次1000元,其余的钱都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从账户中转走的,但原告未委托授权他人代为付款,原告的网银动态密码一直由原告保管没有使用。随后,原告多次要求兑付存款本息,被告均以存款已被原告支取为由不履行兑付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48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中行乐山分行辩称:原告卡内资金均是其本人通过电话银行转走的,不存在被他人盗取的事实。并且所有电话银行操作都必须输入原告自行设置的密码,即使发生资金被盗也是由于原告对密码等信息保管不善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立了一张长**借记卡(卡号:60138231001009***,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挂失卡片,并重新申领了卡号为601382310010***的借记卡。

2012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填写《中国**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申请为卡号601382310010***的借记卡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电话银行等服务。原告在载明“电话银行开通成功”的银行业务单据“客户签字”处签名。

2015年3月31日,原告卡*为601382310010***的借记卡通过电话银行向1343812***的移动手机号缴费1元,4月1日向1366612***的移动手机号缴费500元,4月2日分别向137090***、139908***的移动手机号各缴费500元,4月3日向158822***的移动手机号缴费1000元。4月4日,原告在ATM机取款1000元。4月5日开始至4月6日,上述借记卡通过电话银行以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1000元不等的金额向不同手机号码缴费41次共计12320元。

原告称其于2015年4月12日到被告处查询时,发现借记卡支出异常,被告工作人员称如否认本人操作则需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当时并未受理原告的报案申请,直到2015年12月2日张公桥派出所才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建议作其他处理。

被告当庭演示了电话银行的使用步骤:用任意座机或手机拨打95566(中国**银行),根据语音提示选择“银行服务”,再选择“我的电话银行”,依照语音提示选择用卡号、账号、身份证号或者客户号四者之一登录,并输入电话银行密码即可进行银行卡转账、消费等操作。原告称在申请开通电话银行业务时,被告并未向其解释或者演示过电话银行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其一直认为只有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才能登录、操作。原告认可在开通电话银行业务时,确实设置了电话银行密码,但却从未使用过电话银行,也不知道怎么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记卡卡片、借记卡开户及挂失资料、《中**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原告开通电话银行的中**行业务单据、完成网银、手机银行注册的《网上银行个人服务凭条》、诉争借记卡2015年3月20日至4月12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转出明细、《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资金损失及此种情形下的被告责任问题。

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资金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资金为他人盗取,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此待证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借记卡及其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等本证看,原告于知悉其卡内资金发生变动后,已及时向被告反映,并以向法院起诉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主张权利。结合原告借记卡在短短数天内小额密集地为不同电话号码缴费的事实,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的银行卡资金被他人盗取的盖然性较高。由此可予认定原告已就其事实主张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虽予否认,但未就反驳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原告一方的事实主张,故可予认定原告发生了损失14821元。

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开办借记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因此对原告负如下主要合同义务:保障交易环境、维护存款安全,按密码指令支付结算等。在案涉交易方式中,用任意座机或手机拨打95566,按语音提示输入卡号、账号、身份证号、客户号四者任一并输入电话银行密码即可完成银行卡交易。这与传统的在银行网点柜台或ATM机上使用银行卡具有显著区别。参照中**理委员会于2006年1月26日发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应向客户充分揭示利用电子银行进行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金融机构已经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客户应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以及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与原告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向原告提示风险的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电话银行在交易安全方面的高风险性,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存在违约过错为宜。

同时,上述电话银行的使用,需要使用原告在开通业务时自行设置的电话银行密码。因密码由原告设置并掌握,而争讼交易所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就现有证据来看,存在原告泄露电话银行密码的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原告违反妥善保管卡片信息等义务,对其损失更存在较大过错。况且,2015年4月4日,原告在ATM机取款1000元时,其卡内现金已通过电话银行转走2501元。在取款过程中,原告是可以并且应该发现卡内资金减少这一问题的,原告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止损,其对于损失的扩大亦负有相应责任。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银行卡内资金损失的产生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卡内资金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80%的民事责任。由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964.20元(14821元×20%)。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计息标准予以支持,但计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4月6日开始计算为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乐山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资金损失2964.20元及利息,利息以2964.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4月6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已减半),由原告刘**负担67.20元,被告中国**乐山分行负担16.80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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