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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院建超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院建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院建超及辩护人起正宗、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周*、院建*受毒贩雇佣从西昌市出发前往中缅边境运输毒品,二人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返回,当二人乘车行至本市仁和区田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周*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3颗,净重399克;院建*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9颗,净重384克。经鉴定,周*和院建*排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9.79%、22.09%。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排毒记录、称量笔录、鉴定报告、电话清单、提取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院建超以运输毒品罪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院建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辩称“周*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小”。被告人院建超的辩护人辩称“院建超系初犯,具有自首、立功表现,毒品纯度低”。被告人周*、院建超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周*、院建*受毒贩雇佣从四川省西昌市出发前往云南省中缅边境运输毒品。二被告人到达边境后,将毒品海洛因吞服到体内返回。3月15日7时许,当二被告人乘坐从云南保山至四川攀枝花的云M139XX大巴车到攀枝花田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设卡查缉毒品的民警拦截。经使用X光机现场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院建*有体内藏毒嫌疑,经讯问,院建*交待了自己体内藏毒的事实,并交待了与其同行的周*体内也藏有毒品。后周*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3颗,经称量,净重399**;院建*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9颗,经称量,净重384克。经鉴定,从周*、院建*排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9.79%、22.09%。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设卡查缉毒品时发现及被告人周*、院建超到案经过情况。

2、排毒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5日,周*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3颗,经称量,净重399**;院建*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9颗,经称量,净重384克。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予以扣押,同时扣押了周*的身份证1张、周*持有的黑色手机(1518156XXXX)1部,院建*持有的何**身份证1张、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1508225XXXX。

3、提取笔录及汽车票证实,2015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分别从周*、院建超处提取从保山至攀枝花的客运车票一张。

4、通话清单证实,院建超使用的号码为1508225XXXX的手机是用何**的身份证办理的,且该手机于2015年3月11日20∶49分至2015年3月15日7∶12分,在昆明市、大理市、临沧县、保山市、楚雄市、凉山等地有通话记录。

5、住宿登记表、上网人员信息证实,周*于2015年3月8日入住西昌市迎宾苑商务酒店,3月10日入住西昌市新颖宾馆(3月12日退房),并于3月10日在西昌市凉山州天缘网吧上网。周*、何**于2015年3月11日同时入住昆明盛盈招待所502房,于2015年3月12日同时入住昆明皇庭招待所201房。

6、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从周旺体内排出的399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9.79%;从院建超体内排出的384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2.09%。

7、视频资料证实,抓获被告人周*、院建超的经过及称量毒品、讯问二被告人的情况。

8、证人凌某某证实,凌某某是云M139xx客车驾驶员,该车线路是腾冲至攀枝花市,因腾冲是保山的一个县,客源不够时,中途到保山客运站捡客,二个小伙子是在保山上的车。该车于2015年3月14日19时许从云南保山客运站开往攀枝花市。3月15日6时许,该车行至攀枝花市田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遇见警察设卡检查,从车上将二个小伙子抓了。

9、被告人周*供述,周*在网上认识阿*,阿*问周*想不想挣钱?周*问做什么?阿*让周*到西昌与他联系。3月8日中午,周*到西昌与阿*见面,阿*给周*找了家旅社住下。3月10日中午,阿*将周*带到公园内与三个女的和一名男的彝族人见面,他们将苹果削成一根一根的,训练周*吞食,并让周*到云南体内带毒品回来,吞一根给100元,路上听话就给120元。3月11日上午,阿*让周*将手机和800元钱给他保管,并带阿*见一彝族女的,这个女的将周*的身份证拿走,然后带周*见另一名彝族女的,并告知由这名彝族女的带周*去云南,和这名女的一起的还有院建超,并说院建超也是和周*一起去带毒品的。拿了周*身份证的女的分别给了周*和院建超电话。然后周*、院建超和带路的女的坐车从西昌到了昆明,第二天中午,那女的给周*一个电话号码,让周*、院建超去南伞后联系。3月13日凌晨,周*、院建超到南伞用那个号码联系,一名叫小*的西**男子来带周*、院建超坐车到孟蓬,又转车到中缅边境一山林的房里。下午,小*和另一彝族男的拿了一大一小两袋毒品过来,周*吞了63根,院建超吞了50根。晚上7点过,小*安排车将周*、院建超送到南伞,小*给了周*、院建超一人400元钱路费,之前带路的彝族女子打电话说在保山等二人。3月14日,周*、院建超到保山与之前带路的女的见面,那女的给二人买了晚上7点从保山到攀枝花的票。当周*、院建超坐车到攀枝花一收费站时,警察设卡采用仪器检查,发现院建超体内有东西,二人便被抓了。院建超被抓前对周*说他是江西吉安人,还说他有一张叫何**的假身份证。

10、被告人院**供述,2015年3月4日,院**在东莞上网时,一名汉族男子让院**去接人,事成后给2000元报酬,后这个男子将院**带到“三屯小学”附近,一彝族女的来见面。2015年3月6日,院**和这名彝族女的及另一四川男子、广西女的一起坐车到达西昌市,一名彝族男子将院**他们安排在宾馆休息。2、3天后,这个男子带院**和那名四川男子去一宾馆与三个彝族女子见面,他们让院**和四川男子吞食脆皮肠状的苹果,并告知院**将毒品吞下带回西昌可得100元一颗的报酬,让二人必须将手机给他们保管。2015年3月10日12时许,院**和一彝族妇女、周**人从西昌到昆明,又到南伞,一名彝族男子将院**他们带到境外毒贩家中。大概是2015年3月13日17时许,毒贩让院**、周**毒品,院**吞了50个,周**了63个。后周*、院**与一名男子坐车到南伞,那男子给周*、院**一人400元作为路费,让二人坐车到保山。之前找院**的女子在保山客运站等侯,她给二人买了当天(3月14日)7时保山到攀枝花的车票。二人乘车至攀枝花田房收费站时,被警察拦住用仪器检查,发现院**体内有异物,并拿周*的车票询问院**二人是否同行,院**交待周*系与自己一同运输毒品的人。院**使用的何**的身份证是西昌的毒品老板在东莞帮院**购买的。

11、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周*、院建超的身份情况及二人无犯罪前科。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院建超受人雇佣,分别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保山市运输毒品海洛因399**、384克至四川省攀枝花市被查获,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周*、院建超受人雇佣运输毒品,但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民警发现被告人院建超体内有异物对其进行盘问时,被告人院建超即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体内藏毒的事实,系坦白,可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周*、院建超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毒品纯度低”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缉,与二被告人行为无关的事实不符,及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30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院建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9年3月14日止);

三、对扣押的783克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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