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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责任公司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与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起正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到被告仁和区太平乡畔海村马家屋基煤矿上班,从事瓦检员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且2014年6月被告无故辞退原告。2015年3月,原告向攀枝花市**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仁和仲裁委)申请仲裁,仁和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及2014年6月工资7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3年7月-2014年5月期间工资7623.5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支付2013年6月及2014年6月的工资,因为肖**煤矿事故,马家屋基停产至今。2013年6月的工资是否发放,被告不清楚。2014年6月原告上了8天的班后公司就放假了,只向原告发放了8天的工资933元。2、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公司停厂,安排工人上半个月的班,休息半个月,每月按1750元向原告支付了工资。3、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为公司没有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是2015年3月1日期满解除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到被告仁和区太平乡畔海村马家屋基煤矿上班,从事瓦检员员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2、2013年、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从事瓦检员工作,合同期限为至2015年3月1日。2012年9月底,公司处于半停厂状态。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经公司安排,原告上半个月的班,休息半个月,每月按1750元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014年11月份后原告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回家,等候通知回去上班。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5年,原告向*和仲裁委申请仲裁,仁和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及2014年6月工资7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3年7月-2014年5月期间工资7623.5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攀仁劳仲不(2015)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

1.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7年零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500元/月×7.5个月=26250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补足工资7623.56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出勤天数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按劳动者每月平均工作21.75天计算,原告每天的工资为160.90元。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上班半个月,共计上班165(15天×11个月)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26548.5(165天×160.90元/天)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250(1750×11个月)元,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工资7298.5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和2014年6月工资7000元。2014年6月,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3500元/月支付原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33元,被告尚需支付2567元。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2013年6月被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3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

二、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补足工资7298.5元

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支付2014年6月的补足工资256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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