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限公司与成**电气控制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成**制设备厂(以下简称成*电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冉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成*电气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就位于郫县郫筒镇中冶田园城市一期项目签订了一份消防应急电源柜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应急电源柜131台,享受优惠后,合同总价为860000元。合同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6日分别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应急电源柜131台,被告在收货后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18日分两次合计支付款项600000元。其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应急柜的调试安装并使产品正常运行。但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推诿支付应付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效。2014年12月31日,原告曾向被告邮寄送达货款催告函,被告收到后仍未予理睬。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应付应急电源柜货款2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气厂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不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对损失不认可,买卖合同本身就包含了利润及收益,不存在损失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就郫县郫筒镇洪石村中冶田园世界一期项目签订了一份应急电源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乙方供货单位,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应急电源柜达成协议。合同第三条对供货清单及价款约定为,“1,供货清单及单价,见附件;2、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860000元。”合同第四条对结算及支付约定为,“1.结算方式:以合同单价按实际供货数量办理结算;2、全部货到工地,经甲乙双方及中冶田园世界工程项目有关验收人员开箱验收确认无误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到货产品总价的70%;3、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30天内支付产品总价的15%;4、在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常运行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货款的95%,其余5%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6条对交货约定为,“1、交货地点:中冶田园世界一期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合同第7条对售后服务约定为,“1、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合同附3页表格,内容系关于电源柜型号、单价及数量,合同最终优惠价为86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完成其中1.5KW不同型号共11台、2KW不同型号共51台的送货要求,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丁*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6日,原告完成1.5KW型号15台、1KW型号1台、2KW型号43台、3KW型号8台、3.5KW型号2台、由被告工作人员丁*现场签收。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7日,针对该应急电源柜,原告就供应的电源柜完成了配套的蓄电池供应。2012年11月7日原告出具供应发票6张,2014年1月20日原告出具发票3张,共计86000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所供应蓄电池安装并调试完毕。2013年4月11日,原告出具售后服务鉴定卡,表明供应货物参加消防验收。2013年4月16日,原告供应电源柜参加消防验收并通过,郫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验收意见书。2014年4月30日,原告供应电源柜的楼盘经过建设、勘察等单位验收,完成了竣工验收并备案。在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2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5年1月1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其履行剩余付款义务,被告接收后未作表示,庭审中以未结算、非被告人员签字为由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各方身份信息、采购合同书、送货单、发票、承兑汇票、进账单、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售后服务鉴定卡、楼盘资料、竣工验收备案书、消防验收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应急电源柜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方义务在于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货款应否支付,原告损失如何确认?

对于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合同第4条对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通过合同附件货物清单及各方认可的接收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已实际上完成了供货,且被告后期亦支付了部分款项,而原告所供应电源柜通过竣工及消防验收证据表明已实际交付安装完成,被告以否认蓄电池一方人员签字为由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为86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还需支付2600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并未对此有明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2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此,根据《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1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原告主张的150%计算方式,本院酌情按照贷款利率加收30%,即按照贷款利率的130%予以计算。关于未及时支付款项本数,现原告主张的付款损失系针对未付款项260000元部分,其中5%属于质保期部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应指向原告所供应货物按照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并非案涉楼盘,因被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表明质量问题或异议,本院按照售后鉴定消防出具验收意见为依据,被告应当在2013年4月16日期满2年后1个月即2015年5月16日前向原告返还该笔质保金,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应就该笔款项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即以43000元为本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常运行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货款的95%”,故被告应在消防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后三个月内即2013年7月16日前支付至95%,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应就该笔款项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以217000元为本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制设备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分别为:以43000元为本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损失;以217000元为本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021元,保全费2100元,由被告**电气控制设备厂承担。此款由原告四川**限公司预交,被告**电气控制设备厂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