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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雷**、宜宾市翠屏区水之源火锅店(以下简称:水之源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与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雷**及被告水之源火锅店的负责人雷**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雷**系水之源火锅店负责人,该火锅店系雷**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在火锅店正常经营未解散时,原告向其供货。2015年1月18日经结算,该火锅店共欠原告84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有被告雷**与案外人郑**的签字。2015年3月火锅店又差欠原告2725元货款。2015年4月1日该火锅店关门,2015年4月3日雷**将该火锅店的设施,器具一并打包卖掉,所得款项却并未支付给原告以偿还所欠的货款,还谎称自己不是大股东,让原告找大股东赔偿。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水之源火锅店系雷**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占有100%的股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水之源火锅店与雷**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7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水之源火锅店辩称:1、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诉请金额我也认可,这笔货款是水之源火锅店欠的,但是应当扣除7000元,原告的供货中有过期食品,被有关部门罚款了7000元,但是原告也承诺自己承担该笔罚款;2、另外还应抵扣4000元,在火锅店关闭时支付给了原告,也应当从总欠款中扣除;3、在火锅店中我只拥有12%的股份,我只按照自己的股份份额12%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水之源火锅店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雷正元系水之源火锅店的投资人和负责人,投资额60万元,投资比例100%。

原告在被告水之源火锅店经营期间,为其供货。2015年1月18日对所欠货款经行结算,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翠屏区水之源火锅店因资金周转不过,所欠供应商货款暂时无力支付!经过三位股东(郑**、胡**、雷**)协商决定用本店转让所得资金支付!此事由股东雷**代表水之源火锅店与各位供应商办理!欠供应商李*2014年7月29140.00、8月17121.00、9月18432.00、10月13665.00、11月5961.00元冻货款合计84300元。”郑**、雷**在欠条欠款方代表处签字捺印确认。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16日至3月29日期间向被告水之源火锅店供应冻货三次,合计货款为2725元。上述货款共计87025元,被告水之源火锅店认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并认可该笔款项金额。庭审中,被告水之源火锅店及雷**陈述在火锅店打包转让时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且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罚款,共计11000元应在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宜宾市**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欠条、销售单三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之源火锅店之间的买卖事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水之源火锅店提供了全部货物,被告水之源火锅店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差欠的货款金额为87025元,同时亦认可11000元应予抵扣,故被告水之源火锅店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本院依法确认为76025元。

因被告雷**系水之源火锅店的负责人(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水之源火锅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的,雷**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关于被告雷**辩称其只是水之源火锅店的股东之一,所占股份为12%,故只承担12%的支付义务,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水之源火锅店系其与另外两名股东合伙经营,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被告水之源火锅店为个人独资企业,而雷**作为其投资人即使和他人有合伙关系,但也不能免除雷**对该火锅店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水之源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差欠的货款76025元。如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水之源火锅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的,由被告雷**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雷**、宜宾市翠屏区水之源火锅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雷**、宜宾市翠屏区水之源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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