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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丰银**限公司成都分与谢*、成都龙**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汇丰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谢*、成都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则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龙湖﹒长桥郡按揭合作协议》和《阶段性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龙湖﹒长桥郡住宅单位之买家提供按揭贷款;被**公司愿意为借款人/购房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和一切款项)以及实现债权和本保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公司提供的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以所购房屋为原告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之日。2012年2月29日,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谢*购买由被**公司开发的龙湖﹒长桥郡801栋1单元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800万元;付款方式为贷款。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谢*提供1080万元贷款,作为被告谢*购买龙湖﹒长桥郡801栋1单元1号房屋的部分价款;被告谢*以该商品房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贷款期限为240期(每月1期);贷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下浮15%计收,若有逾期欠缴期款和/或未能支付本合同下应付的费用和款项等情况,被告谢*必须立即补缴期款、应付费用或款项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合同所定之年贷款利率的130%计收;贷款偿还方式为每月定额还款74704.17元;若被告谢*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包括其未按本合同的履行偿还贷款责任及按时支付本合同规定之任何款项(无论本金、利息、罚息、费用及任何其他应付款项),不论任何原因,抵押房地产不能在负责办理房地产登记的部门办理抵押备案及/或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如果被告谢*未能按时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委托律师等代表其向被告谢*追讨该等应付款项所付出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谢*承担和赔偿。同时,被告谢*签署原告发出的《关于:及时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事宜》,承诺将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并配合及时办理抵押他项权证。2012年9月14日,原告按照《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谢*发放了贷款,履行放款义务。但自2014年10月14日起,被告谢*拒绝按《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同时,该商品房已完成初始登记,已具备申领房地产权证及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条件后,虽然原告多次(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8月26日、10月21日)致函被告谢*,要求其及时缴纳有关办证费用,办理房地产权证,并配合原告办妥抵押权预告登记转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但至今被告谢*仍未按照函件要求,履行相关义务,以致原告无法办理正式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谢*及被**公司发送催收函,宣布剩余贷款本金全部立即加速到期,要求被告谢*立即全额清偿,并要求被**公司履行阶段性担保义务限期清偿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剩余本息,但二被告均未履行。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谢*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195827.64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40万元;3、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龙湖﹒长桥郡按揭合作协议》和《阶段性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龙湖﹒长桥郡住宅单位之买家提供按揭贷款;被**公司愿意为借款人/购房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和一切款项)以及实现债权和本保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公司提供的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以所购房屋为原告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之日。2012年2月29日,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谢*购买由被**公司开发的龙湖﹒长桥郡801栋1单元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800万元;付款方式为贷款。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谢*提供1080万元贷款,作为被告谢*购买龙湖﹒长桥郡801栋1单元1号房屋的部分价款;被告谢*以该商品房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贷款期限为240期(每月1期);贷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下浮15%计收,若有逾期欠缴期款和/或未能支付本合同下应付的费用和款项等情况,被告谢*必须立即补缴期款、应付费用或款项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合同所定之年贷款利率的130%计收;贷款偿还方式为每月定额还款74704.17元;若被告谢*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包括其未按本合同的履行偿还贷款责任及按时支付本合同规定之任何款项(无论本金、利息、罚息、费用及任何其他应付款项),不论任何原因,抵押房地产不能在负责办理房地产登记的部门办理抵押备案及/或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如果被告谢*未能按时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委托律师等代表其向被告谢*追讨该等应付款项所付出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谢*承担和赔偿。同日,被告谢*签署原告发出的《关于:及时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事宜》,承诺将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并配合及时办理抵押他项权证。2012年9月14日,原告按照《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谢*发放了贷款,履行放款义务。但自2014年10月14日起,被告谢*未再按《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委托北**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10月21日致函被告谢*,认为用于抵押的商品房已完成初始登记,已具备申领房地产权证及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条件,要求其及时缴纳有关办证费用,办理房地产权证,并配合原告办妥抵押权预告登记转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谢*未按照函件要求办理抵押相关事项。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谢*及被**公司发送催收函,宣布剩余贷款本金全部立即加速到期,要求被告谢*立即全额清偿,并要求被**公司履行阶段性担保义务限期清偿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剩余本息。二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均未履行相关义务。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与中**集团(四川)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中**集团(四川)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中**集团(四川)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收款10万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龙湖﹒长桥郡按揭合作协议》、《阶段性担保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关于:及时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事宜》、《放款通知书》、《放款凭证》、《律师函》、《催收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龙湖﹒长桥郡按揭合作协议》、《阶段性担保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均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谢*在借款期内应依约支付利息。被告谢*自2014年10月14日起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谢*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函件等在投邮后7日视为送达,在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11月26日即视为送达被告,被告谢*、龙**司未按原告要求时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欠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本金10195827.6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谢*违约原告委托律师的应付款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出《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1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中实际发生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被**公司自愿为被告谢*的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丰银行**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195827.64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均按《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二、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丰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

三、被告成**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追偿;

四、驳回原告汇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797.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0797.81元,由被告谢*、成都龙**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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