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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王**(乙方)与刘**(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王**负责承揽刘**的农村自建房。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主体及内外抹灰、外墙贴砖,三楼地板砖,一至三楼水电安装,清水房单包工,包括机具、模具(注:阳台栏杆、楼梯栏杆、内外墙涂料、油漆、防水等不在内。第三条工程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总日历天数140天。第七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1、承包方式及单价:单包工,按每平方米一至二楼340元,三楼360元。第八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按实际尺寸收方(注:出檐、窗台板、阳台满算,楼梯间按1.5倍算)。2、基础付乙方总价的20%,一层付乙方总价的20%,二层付乙方总价的20%,三层付乙方总价的20%,内墙抹灰完工付乙方总价的10%,其余工程款完工后15日内付清。第九条施工验收:1、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每道工序施工完毕后甲方应当及时对乙方施工成果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作业。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注:因甲方自改图纸,造成的设计不合格,乙方概不负责)”。工程开工后,刘**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11日陆续向王**支付了工程款共30.2万元。2013年11月15日,王**将房屋交付刘**,之后刘**对房屋三楼进行了全面装修。2015年6月28日至8月3日期间,刘**自行聘请人员对其自建房二楼进行了隔墙施工和三楼出檐全面修复,期间向廖**、杨**、吴**、康**、杨**、马**等人支付劳务费共35860元,其中支付廖**运输材料劳务费共2900元。王**在庭审中陈述确实未完成二楼的隔墙施工,但是因为因刘**未按时提供材料,三楼的地板砖铺装是因为人手不够所以未施工,认可地板砖铺装人工费25元/㎡为合理价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实地勘验显示:王**所承揽的刘**自建房,1.各部分面积为:(1)一楼住房312.1564㎡,一楼楼梯间7.526㎡;(2)二楼住房312.1564㎡,二楼楼梯间7.526㎡+3.763㎡=11.289㎡;(3)三楼住房312.1564㎡,三楼楼梯间11.289㎡;(4)楼顶楼梯间上空22.578㎡;(5)楼顶厕所6.475㎡;(6)二楼出檐41.064㎡;(7)三楼出檐62.676㎡(注:未完工);(8)楼顶出檐16.155㎡。2.二楼未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房间分隔施工。3、三楼出檐绝大部分处于未完成施工或残损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主体应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王**按照合同完成了其所承揽的刘**自建房工程的大部分施工任务,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相应的报酬,故王**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未完成部分的二楼隔墙、三楼出檐部分,因王**没有证据证实该两处房屋结构未完成施工系归咎于刘**的责任,同时又拒绝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刘**另行雇请人员完成了施工;另外三楼地板砖因王**人手不够同意刘**另行雇请人员完成铺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刘**所主张王**对未完成部分工程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勘验结果,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对合同总价款计算为:393134.37元。【其中:(1)一楼住房312.1564㎡×340元/㎡=106133.18元,一楼楼梯间7.526㎡×340元/㎡×1.5倍=3838.26元;(2)二楼住房312.1564㎡×340元/㎡=106133.18元,二楼楼梯间11.289㎡×340元/㎡×1.5倍=5757.39元;(3)三楼住房312.1564㎡×360元/㎡=112376.3元,三楼楼梯间11.289㎡×360元/㎡×1.5倍=6096.06元;(4)楼顶楼梯间上空22.578㎡×360元/㎡=8128.08元(该部分属于平层结构,不存在类似楼梯间结构会导致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不适用楼梯间1.5倍面积折算的合同约定计价方式);(5)楼顶厕所6.475㎡×360元/㎡=2331元;(6)二楼出檐41.064㎡×340元/㎡=13961.76元;(7)三楼出檐62.676㎡×360元/㎡=22563.36元;(8)楼顶出檐16.155㎡×360元/㎡=5815.8元】。关于刘**所主张王**承担赔偿损失126073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为单包工,刘**应自行承担材料费用,王**应对未完工的二楼隔墙、三楼出檐施工的人工劳务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应对本应由其负责施工的三楼地板砖铺装所产生的人工劳务费承担赔偿责任。刘**所主张房屋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因是刘**负责提供建筑材料,王**负责提供施工劳务,刘**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是因施工工艺原因还是建筑材料问题造成的质量问题,同时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刘**所支出的二楼隔墙、三楼出檐的人工劳务费共35710元,其中应扣除不属于王**应负责的材料搬运人工费2900元,故该部分费用为35710元-2900元=32810元。刘**所主张的三楼地板砖安装人工费,其主张包括所有瓷砖铺装费用与合同约定王**负责三楼地板砖铺装的内容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其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未能采信,亦未申请进行价格司法鉴定,法院以王**自认的施工劳务单价25元/㎡计算为:312.1564㎡×25元/㎡=7803.91元。以上两项赔偿费用合计32810元+7803.91元=40613.91元,应从王**所主张支付的工程款用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扣除王**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40763.91元和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2万元后,刘**还应向王**支付的工程款为:50520.46元(393134.37元-40613.91元-302000元)。

关于王**所主张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142.78元诉讼请求,以及刘**所主张王**承担工程延期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18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基础付乙方总价的20%,一层付乙方总价的20%,二层付乙方总价的20%,三层付乙方总价的20%,内墙抹灰完工付乙方总价的10%,其余工程款完工后15日内付清”,该栋房屋的修建双方约定是“单包工”,刘**承担材料供应,王**负责承建,王**、刘**双方均无证据证实造成房屋在交付后仍存在未完工部分系由于对方的责任,故法院对于王**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142.78元的诉讼请求和刘**所主张工程延期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工程款50520.46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王**一审已经认可出檐是因为没有做防水拆除,设计图纸说明出檐需要先做防水,一审判决对于刘**重作出檐必须支出的材料费12112元不予支持不合理。二、合同只是简要约定水电安装由王**负责,但从一般常识来看,房间只有一盏白炽灯、一个开关显然不能说明完成了水电安装。王**未做二楼隔墙,由此可知王**没有完成二、三楼的水电安装,王**应当承担二、三楼水电安装费用7000元。三、按照一般惯例建材都是运送到施工地点后由施工方负责搬运上楼,由此应由王**承担建材的二次搬运费2900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刘**实际支付王**工程款28508.4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二审答辩称:一、出檐应当做防水施工,王**告诉了刘**,刘**说比照2号楼施工,而2号楼的出檐也没有做防水,所以没有做防水王**就做了出檐,但王**对此不能举证证明。对于刘**主张的出檐材料费,1.施工中工人都是自带工具,对手套、水泥桶等费用233元不认可;2.王**用石棉瓦垫底做出檐,没有使用层板;3.做飞檐需要使用钢筋编网;4.做飞檐需要碎石、水泥浇筑,但是不需要这样多,两吨水泥够了;5.瓦、滴水这些都是出檐使用,但原来拆除时还有部分能用,所以不需要这样多;6.重作出檐不需要红砖;7.重作出檐是要用到架管这些,王**没用,是从外墙吊下来做的;8.不需要用胶水,只用水泥。二、合同约定王**进行清水房施工,刘**主张的水电费属于房屋装修费用,王**不应负担。三、材料搬运费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认可出檐施工中应做防水,王**未举证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刘**,而刘**不予采纳,王**是按照刘**的要求进行出檐施工这一事实成立,现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出檐是因为没有做防水而重拆重作,由此,王**应对重作出檐产生的材料费承担责任。对于刘**主张的出檐材料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手套、水泥桶等属于施工工具,不属于施工材料费,故对该费用合计233元不予支持;2.刘**当庭陈述施工中新增砖柱购买红砖,故对红砖费用350元不予支持;3.王**不认可出檐施工需要使用胶水,刘**对此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胶水150元不予支持;4.王**陈述其没有使用层板而是使用石棉瓦对出檐进行施工,王**未举证证据反驳层板费1950元不合理,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5.王**陈述出檐施工需要使用钢筋,故对钢筋费900元(票据金额)予以支持;6.王**认可出檐施工需用碎石,故对碎石费450元予以支持;7.王**认可瓦、滴水等均是出檐所需建材,同时对其提出不需要购买这样多的材料这一事实成立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出檐瓦、滴水费用2555元予以支持;8.刘**陈述其主张的租赁费为1个月租赁费,实际租赁使用时间为十余天,故本院酌定租赁费为1270元;9.刘**陈述水泥费用是其估算费用,而王**只认可使用2吨水泥,故本院支持水泥费720元。据此,本院对刘**主张的重作出檐材料费予以支持7845元。

对于争议的水电费用,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一至三楼水电安装、清水房单包工,刘**没有举证证据证明王**安装的二、三楼水电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刘**已经通知要求王**重作,而王**明确予以拒绝,综合证人杨**、金**陈述是对水电管线进行改造的事实,本院对于刘**主张的二、三楼水电费用7000元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的建筑材料二次搬运费,刘**明确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建筑材料二次搬运费由谁承担没有约定,刘**也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常识是由施工人负责承担该费用这一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搬运费2900元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刘**应当支付给王**的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工程款50520.46元;”为“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工程款42675.46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王**负担50元,刘**负担3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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