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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与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及代理人陈**、被**某某及代理人苏银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生活不和谐,被告长期不着家,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并且被告曾提出过离婚诉讼,后经成华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未立案,之后双方仍未改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性。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位于杉板桥房屋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13年12月底,原、被告闹矛盾后,原告就不让被告进屋,并非被告不愿意回家,逼不得已被告才到西昌帮亲属带小孩子,如果原告认为这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愿意调整,以改善夫妻关系。被告没有起诉过原告离婚,只是法律咨询后请代理人为双方调解过一次。原告诉状所称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婚前住房拆迁安置所得,故房产证上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另位于成华区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通过诉讼取得,且原、被告共同向第三方支付了该房屋价款,现该房屋仍在银行抵押,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银*与田某某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银*遂来院诉请离婚,并以双方长期分居为由坚持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银*举出结婚证、房屋信息摘要,被告田某某举出的房屋信息档案,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应当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十余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酿成本案离婚纠纷。经庭审,本院认为双方现在虽然存在一定矛盾,但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程度,相信双方只要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还是能够修好夫妻关系以至和好,有鉴于此,对于原告银*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银*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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