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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诉四川省民政厅行政赔偿上诉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四川省民政厅(以下简称省民政厅)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27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省民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唐**、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刘**原系军人。1964年6月5日,其在训练超越障碍时,致胫腓骨骨折,被部队评定为七级伤残(原三等甲级)。其退伍后被安排在南部县大坪镇供销社工作。2010年8月,刘**向南**政局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同月6日,南**心医院经诊断,认定刘**的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伸展活动受限。根据**政部民发(2006)110号《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十九款之规定,该院建议评定等级为六级。2010年9月7日,南**政局核定的申报等级为六级。同月8日,南充市民政局复核等级为六级。后南充市民政局报省民政厅审批。2011年3月22日,四川省医学会省级医疗专家小组对刘**重作鉴定诊断为:右胫骨向前成角畸形﹥15,右膝退变较左膝明显。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款之规定,建议评定八级残疾。经审核,省民政厅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川民函(2011)354号批复,将刘**的伤残等级调整为八级。

另查明,该院(2014)成行初字第292号行政判决已撤销川民函(2011)354号批复中将刘**的伤残等级由七级调整为八级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省民政厅在60日内对刘**的调残申请重新做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未对其主张的赔偿事项及数额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赔偿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诉称:由于省民政厅及其下属相关民政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导致上诉人多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数次的往返于省、市、县、乡,花费无数资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因此要求省民政厅以及下属民政部门共同赔偿上诉人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请求撤销一审不予赔偿的判决,并判决省民政厅及其下属民政部门共同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45000元,还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民政厅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的费用不是调整残疾等级直接造成的,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证据。请求维持一审不予赔偿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未对其主张的赔偿事项及数额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赔偿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赔偿请求,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刘**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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