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郑**、刘**、财**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诉被告郑**、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23日15时20分,在108国道2367公里300米,被告郑**驾驶川TR3080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42V97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名**民医院诊断为:左膑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9天,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等,被告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87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2381.53元。2015年4月23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的川TR30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投保。被告郑**驾车违章行驶,其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车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是川TR3080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238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9天)、护理费7386.8元(125.2元59天)、误工费11142.8元(125.2元89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315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

3.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辩称,自己受被告刘**的雇请,为其开车办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未提交有证据。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辩称,自己雇请被告郑**开车办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自己作为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TR30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对原告所诉案件事实无异议。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应分项计算赔偿。原告李**的医疗费需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认可20元/天;护理费请求过高,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80元/天;误工费请求过高,认可80元/天,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实际票据金额为准。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总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分项限额中医疗费限额一万元,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887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时20分,被告郑**驾驶川TR3080号小型客车从名山区彩虹路往名山区皇茶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108国道2367公里300米处时,与从成都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42V97号的普通摩托车(搭乘王*、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及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左膑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3日医嘱离院,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等,花去医疗费11251.53元。其中,被告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870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81.53元。2015年4月23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郑**受雇于被告刘**。被告郑**所驾驶的川TR3080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该车在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55131000000130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管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应对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被告郑**受雇于被告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受伤住院,2015年4月14日出院,其误工时间应为59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致损失审查确认为26399.13元,其中:1.医疗费用11251.53元;2.误工费89天93.7元/天=8339.3元;3.护理费59天93.7元/天=552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20元/天=118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川TR30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损失26399.13元,该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26399.13元。其中,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用8870元在执行中扣付给被告刘**。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中20%自费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人身损失26399.13元。其中,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用887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刘**承担130元,原告李**承担5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已预缴189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