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马某某、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谢*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上述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6日上午,经事前预谋,由被告人谢*假扮销售人员,被告人何某某假扮成都市国税局赵局长,被告人马某某假扮德**商银行刘经理以及余某某(在逃)负责望风、跟随等人,以借钱从销售人员手上购买电子产品后卖给银行刘经理赚取差价分红为由,在德阳市旌阳区某茶楼内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五万元后予以挥霍。同年9月15日,三人再次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实施诈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五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诈骗数额没有指控那么多,只有二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诈骗数额没有指控那么多,只有二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护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诈骗数额只有二万元;其在犯罪中受何某某安排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诈骗数额没有指控那么多,只有二万元。

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犯罪数额有误,应为二万元;被告人谢*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谢*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综上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谢*和余某某(在逃)共谋来德阳实施诈骗,四人事先约定诈骗方法与分工。2015年7月26日上午,四人来到德阳市区天山南路财政局大门对面街上寻找诈骗对象,由谢*假扮软件销售人员询问宏大软件公司卖软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信任,何某某冒充德阳市税务局赵局长虚假身份编造可以帮忙卖软件给银行,向杨某某借钱并给他提成的虚假事实骗得杨某某到银行取款五万元,后何某某和冒充购买软件的银行刘经理的马某某在德阳市某茶楼内骗取杨某某现金人民币五万元。赃款被三被告人及余某某分赃后挥霍。2015年9月15日,三被告人在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谢*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人民币二万元,杨某某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人杨**、葛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德**行取款五万元凭证、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谢*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五万元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被告人谢*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三人家属分别向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杨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谅解,综上情节可以对三被告人予以相应幅度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谢*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马某某、谢*辩护人辩解和辩护认为诈骗数额为二万元的,经查,被害人杨某某被诈骗数额五万元的事实,有杨某某陈述及证人杨**、葛某某证言证实,同时有其案发当天五万元取款凭证及监控视频相印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诈骗数额为五万元犯罪事实成立,故本院对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谢*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谢*在共同犯罪中受何某某指使、安排实施犯罪,均属从犯的,经查,三被告人供述证实三人事前共谋诈骗并安排方法和分工,所实施犯罪均按照事前共同商议内容实施,且供述内容与被害人杨某某陈**印证,故所起作用不能区分主从,但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略高于其余二被告人,在量刑时应予区别。故本院对此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全案案情和三被告人认罪态度,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三、被告人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