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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顺诉被告杨**、财**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毛*顺诉被告杨**、中国人**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顺诉称:2015年3月26日16时40份,在名山区名王路19公里200米处,被告杨**驾驶川TV6090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损毁。原告经天全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折,膝关节内侧附韧带扭伤。住院治疗39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扶双拐下床活动一月;全休半年;术后1、2、3月和以后没三月来院复查等,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每次复查所需复查费和交通费在200元以上,到后期取除内固定物期间需要复查5次,共需费用1000元,被告杨**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0000余元。

2015年4月8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6月30日,经雅安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预计壹万(10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限,评定为110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护理时限),支出伤残评定费1933元。

被告杨**的川TV609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杨*均驾车违章行驶,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是川TV6090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均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续住院治疗)3300元(30元110天)、护理费(含后续住院治疗)10307元(93.7元110天)、误工费20520.3元(93.7元219天)、残疾赔偿金14965.1元(8803元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评定费1933元、复查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1827.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

原告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属的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

3.病历记录、出院证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支出的费用;

5.村、组证明、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家人的残疾情况,需要原告供养;

6.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杨*均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川TV609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同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均已垫付了医疗费35311.33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杨*均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本案所涉川TV6090号小型客车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的诉讼,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理赔,对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用。后期治疗费只认可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但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护理费也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要求赔偿误工费,虽说原告家庭困难,但原告可通过其他救助渠道解决,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但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复查费、摩托车损失因无有效票据,可另案主张,交通费已实际产生,但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如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按主次责任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虽证明了其妻子、儿子为残疾人,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毛**、被告杨**、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对对方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对原告毛**提交的证据5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毛**、被告杨**、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40分,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川TV6090号小型客车从名山区万古乡往中峰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名山区名王路19KM+200M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毛**被送至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胫骨骨折;2.骨折病(血瘀气滞症);3.腓骨骨折;4.消渴病(肝肾阴虚症);5.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6.眩晕病(阳上亢症);7.高血压;8.糖尿病,2015年5月4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9311.33元,其中,原告垫付4000元,被告杨**垫付35311.33元。2015年4月8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9日,经四川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护理时限评定为110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护理时限),花去鉴定等费用1935元。

另查明,川TV609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理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法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毛**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毛**诉请,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毛**受伤所致损失审查确认为80818.43元。其中:1.医疗费49311.33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10天93.7元/天=103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40天+后续住院治疗20天)30元/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17年10%=14965.1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伤残评定费1935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毛**主张的复查费、摩托车损失费无相关证据,可另案主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毛**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人身损失80818.4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8883.43元。伤残评定费1935元,由被告杨**承担1354元,剩余581元由原告毛**自行承担。被告杨**垫付的医疗费35311.33元应在执行中扣除。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辩称,应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各项人身损失78883.43元。其中,被告杨*均垫付的医疗费35311.33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均;

二、伤残评定费1935元由被告杨**承担承担1354元,原告毛**承担581元;

三、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毛**承担520元,被告杨**承担27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毛**已预缴798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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