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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江北区便所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发公司)与被告江北区便所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北区便所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发公司诉称,被告江北区便所餐厅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原告于2014年多次向被告供应食品原材料,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总计欠款74767.71元,由吴**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4767.71元及利息损失(以74767.7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北区便所餐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北区便所餐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四**发公司于2014年多次向江北区便所餐厅销售食品原材料。2014年10月31日,吴**出具《欠条》,载明“因我店便所欢乐主题餐厅经营情况不理想,拖欠四**发公司货款如下:2014年6-10月份欠货款合计128767.71元,已付54000元,剩余未支付货款74767.71元”。此后,四**发公司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欠条》、民事裁定书以及四川勇和发公司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发公司与江北区便所餐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江北区便所餐厅购买货物后尚欠四**发公司货款74767.71元属实,应予支付。四**发公司要求江北区便所餐厅支付货款74767.7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江北区便所餐厅在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付款,四**发公司也有权随时要求江北区便所餐厅支付欠款。江北区便所餐厅未及时付清欠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发公司要求江北区便所餐厅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北区便所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勇和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767.71元及利息损失(以74767.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元,由江北区便所餐厅负担。四川**有限公司已预缴受理费,江北区便所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841元直接支付给四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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