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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郑**、刘**、财**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诉被告郑**、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23日15时20分,在108国道2367公里200米,被告郑**驾驶川TR3080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42V97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695元(购价)、电视机一台1580元(购价)损坏且不能修复使用,损坏的电视机现在还存放于交警大队。原告支出修车费1045元、施救和停车费800元。2015年4月23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的川TR30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投保。被告郑**驾车违章行驶,其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车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是川TR3080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原告修车费1045元、手机一部695元(购价)、电视机一台1580元(购价)、施救和停车费800元,合计4120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2120元,被告刘**承担70%即1484元+2000元=3484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赔偿依法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李**财产损失3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

3.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所支出的费用;

4.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海信电视机收款收据、施救费和停车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辩称,自己受被告刘**的雇请,为其开车办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未提交有证据。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辩称,自己雇请被告郑**开车办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自己作为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TR30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对原告所诉案件事实无异议。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两车受损,没有认定原告诉称的手机、电视机受损的情况,手机、电视机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财产损失。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2000元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有异议,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原告所诉有手机、电视机受损,故原告提交的购买手机和电视机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停车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证据4中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海信电视机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时20分,被告郑**驾驶川TR3080号小型客车从名山区彩虹路往名山区皇茶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108国道2367公里300米处时,与从成都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的由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42V97号的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及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A42V97号的普通摩托车经维修,花去维修1045元,施救及停车费800元。2015年4月23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郑**受雇于被告刘**。被告郑**所驾驶的川TR3080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该车在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55131000000130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管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应对原告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被告郑**受雇于被告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刘**应赔偿原告李**受损车辆维修费、停车费1845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川TR30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应赔偿原告李**的受损车辆维修费、施救及停车费184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00元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845元。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财产损失184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承担35元,原告李**承担1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已预缴50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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