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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营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车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胖**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胖**车公司诉称,该公司主要从事二手车、机械设备等销售,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车协议,约定原告将川DV0707号轿车以12.8万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先交定金42800元,余款每月支付7100元,并约定违约金为售车价的30%,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车款85200元;支付违约金38400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售车协议》1份,欲证实原告已将川DV0707号轿车以12.8万元出售给被告,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定金及违约金。

2.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各1份,欲证实川DV0707号轿车相关信息。

3.借条1份,欲证实川DV0707号轿车原车主因欠款将该车抵债给了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胖**车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二手车、机械设备、五金等,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车协议》,约定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川DV0707、发动机号为101330824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作价12.8万元出售给被告,同时双方还约定“…购车先交定金(先付)42800元,待手续办妥后付清尾款,每月付7100元;甲、乙双方如有一方反悔,必须按售车价的30%交纳违约金…”,当日被告支付车款42800元,原告依约将车交付给被告,但自2015年4月4日起至今,被告并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车款,现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车协议实质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至起诉时,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全部货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约定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预期利益、合同目的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攀枝花**营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52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攀枝花**营有限公司违约金19200;

三、驳回原告攀枝花**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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