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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周**、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简称融**司)与被告周**、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周**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司诉称,2012年4月6日,工**口支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周**发放购车分期贷款320000元,分期手续费44800元,分36个月偿还。融**司与工**口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与周**、周**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周**为共同债务人。后周**逾期未还款,(2013)锦江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周**向融**司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垫付贷款本息81964元、违约金61340.4元。此后周**仍未按时足额还款,融**司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又代偿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182587.22元。依合同约定,周**应承担逾期垫款违约金(按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计算)、追偿权违约金(按代偿款项×20%计算)。故请求判决周**、周**偿还融**司偿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代偿款182587.22元,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分期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分为逾期垫款违约金及追偿权违约金。逾期垫款违约金按月还款额×20%×20次计算,追偿权违约金按代偿款项×20%计算,其中截至2014年8月25日的数额为77045.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4日,工行盐**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融**司为周**在工**口支行申请采用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购车人债务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要求提前清偿主债务的,保证期间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4月6日,乙方周**、周**委托甲方融**司向工**口支行办理320000元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并申请融**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简称《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违约导致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时,除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按乙方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千分之六×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不足90天按90计算,以此类推)。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甲方根据贷款及担保合同为乙方垫款,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还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甲方向乙方追收或乙方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保证金额度不足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追加要求。另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周**与工**口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周**因向汽车销售商融**司购买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1445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其在工**口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32万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4800元的手续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归还,除首期外以后每期偿还10132元,每期的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之后,工**口支行向周**发放了贷款。因周**逾期未还款,融**司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分六笔向工行盐市口代偿贷款本息81964元。融**司为追偿该款提出诉讼,本院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锦江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一、周**、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司垫付款81964元;二、周**、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司违约金61349.4元;三、驳回融**司其余诉讼请求。2013年7月15日,融**司向工**口支行代偿贷款本息75527元,2013年12月31日代偿43991.88元,2014年4月15日代偿42011.94元,2014年6月25日代偿21056.4元,共计182587.22元。该款周**、周**现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融**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本院审查确认的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贷款担保合同》、承诺书、履约承诺书、《担保合同》、《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垫款凭证、催收函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融**司为周**借款债务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司要求周**清偿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代偿的贷款本息182587.22元,本院予以支持。周**、周**共同委托融**司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周**应对该追偿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因周**、周**违约导致融**司承担担保责任,融**司有权要求支付代偿款20%的代偿违约金,融**司本次代偿182587.22元,该项代偿违约金应为36517.44元。《贷款担保合同》又约定,周**、周**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超过3期以上,应按月还款额×20%×逾期次数方式计付逾期垫款违约金。融**司本次为周**、周**垫款182587.22元,按月还款额10132元计算,总计垫付逾期贷款本息超过18期,周**、周**应支付逾期垫款违约金的数额应为36475.2元(=10132元×20%×18期)。周**、周**共应支付违约金72992.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182587.22元;

二、被告周**、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融**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2992.64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融**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3694元,原告成都融**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周**、周**负担5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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