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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被告人何**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侦查机关在泸州市江阳区百子图广场皇朝大酒店8303号何**入住的房间检查时,查获被告人何**。侦查机关对该房间进行搜查后,在房间内电脑桌上、床上查获红色药片状毒品55.8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辩解毒品不是自己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8303号房屋内的毒品为何**非法持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在泸州市江阳区百子图广场皇朝大酒店8303号房间,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当场抓获,从该房间的电脑桌、床上分别查获何**持有的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10.85克、44.9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何**于2009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搜查录像、毒品称重及提取样本录像、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叙永县人民法院(2010)叙永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的供述、证人吕*、黄*、任某某、罗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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