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与被告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4幢*单元*层*号商品房,房屋总价为323260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之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逾期的违约金为已付款的万分之二,并且应当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共逾期1590天,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共计102796.6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日(计算比例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共计324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事实的法律关系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4条规定,如果真的存在违约,某某市规划建筑**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是权利主体,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本案是成本价售房,某某没有利润,根据成本价核定结果,原告应支付成本价购房款357816元,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成本价款外,还应支付尾欠款34556元,被告保留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显然相当高,超出违约金的合理范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时,未完整并全力配合提供办证资料,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办证义务尚未发生,被告“有权顺延该房屋权属证明的办理时间,不承担延期办证或者转移登记的责任。同时买受人应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保留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幢*单元*层*号商品房,房屋总价为32326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二)转移登记中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

《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应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同时提供书面委托手续,并向出卖人缴齐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所需各项资料及费用(包括契税、专项维修资金、办证手续费、登记费等),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向相关部门缴纳。出卖人应在买受人缴齐上述资料及费用,并办理完毕委托手续后365个工作日内,代买受人向相关部门缴纳上述费用并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2年内为买受人办理国土使用证。否则,出卖人应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总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买受人未完整提供上述资料或者缴齐相关费用并全力配合的,出卖人有权顺延该房屋权属证明的办理时间,不承担延期办证或者转移登记的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09年9月开始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物业服务费。2011年8月15日,原告在招商银行成**路支行结清了购房按揭贷款。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制作办理产权证的询问笔录一份,由原告签字。2014年1月7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书、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申请对上述文书中原告签字及手书时间进行形成时间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成都**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成都**定中心接受鉴定委托后向本院发出《征询函》,提出依据技术要求,对检材字迹有约1厘米的破坏性取样,检材持有方须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或经委托方书面明确授权可以破坏检材取样,鉴定方可进行,否则无法进行鉴定;另需要同时提交与检材落款时间同期及与怀疑时间段同期的文件,若无法提供比对样本或所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经当事各方同意,可选用检测数据库样本进行比对检验。本院收到《征询函》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征求意见,原告认为是否同意取样破坏性取决于房管局,原告无法提供同一时期的比对样本,若因此不能进行鉴定,原告同意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判决;被告对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条件无异议。本院按鉴定机构要求由当事人自行在《征询函》回执上填写意见,并交回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收到《征询函》回执后向本院发送《退件函》,认为本案所涉及检材“委托书”原件系房管局保存的档案文献资料,鉴定机构无法取得检材原件且无法获得授权对其进行有损检验,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现予退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信息摘要3、委托书、询问笔录、个人贷款还清证明、《征询函》、《退件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被告提出追加某某市规划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因原告系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所提及的某某市规划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办证资料的时间是2013年12月份,并提供有原告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的委托书、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上述委托书、询问笔录的落款时间系被告工作人员书写,是被告事后倒签的时间,并向本院申请了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但因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需要对检材进行破坏性取样,因该检材原件存放于温**管局,当事人及鉴定机构无法获取授权对检材原件进行有损鉴定,导致该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无法进行。而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委托书、询问笔录落款时间是被告倒签,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应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同时提供书面委托手续”,以及“如买受人未完整提供上述资料或者缴齐相关费用并全力配合的,出卖人有权顺延该房屋权属证明的办理时间,不承担延期办证或者转移登记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委托书、询问笔录的落款时间显示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才提交完毕办证所需资料,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顺延办理时间。而原告在2014年1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365日办理期限,故被告未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