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乔*、李**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乔*、李**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乔*、李**及其辩护人巫**、起正宗、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杨**、乔*、李**受雇于他人,从四川省成都市出发前往云南省中缅边境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欲将毒品从中缅边境途经本市运回成都市。运输过程中,李**、乔*二人听从杨**的安排,杨**按照毒贩要求负责联络、带路和沿途费用开支。同年5月8日,杨**、乔*、李**三人在云南省中缅边境吞下毒品后,途经昆明市时,三人排出体内部分毒品后放于杨**随身挎包内。5月9日6时许,三人在昆明市乘坐彭某某驾驶的川DBU1XX银灰色大众牌轿车从京昆高速公路前往本市。当天9时许,途经京昆高速公路方山收费站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三包毒品可疑物。在审查过程中,三人陆续排出体内携带的毒品可疑物。

经依法称量:杨**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86**;乔*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50.38克。麻古可疑物净重66.14克;李**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49.17克、麻古可疑物净重57.86克。经依法鉴定:杨**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0.34克∕100克;乔*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6.19克∕100克,麻古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06克∕100克;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1.62克∕100克,麻古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57克∕100克。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杨**按照毒贩要求,带领被告人乔*、李*达到中缅边境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回四川省成都市,其中,乔*吞服毒品79颗,中途排掉44颗;李*达吞服毒品89颗。以上三被告运输回成都市毒品总计124颗。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电话清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计量、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乔*、李**以运输毒品罪予以判处。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1、认罪态度较好;2、主观恶性不深;3、并非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仅应对自己体内携带的毒品承担罪责;4、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乔*的辩护人提出“1、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2、主观恶性较小;3、认罪态度好;4、初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1、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2、无犯罪前科;3、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三被告人均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杨**、乔*、李**受人雇佣前往云**中缅边境运输毒品。三人将运输的毒品带至四川省成都市交予毒贩老板。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杨**、乔*、李**三人受雇再次前往云**中缅边境运输毒品。按照毒贩老板安排,由杨**负责途中联络、带路及支付沿途费用。5月8日,杨**、乔*、李**三人在中缅边境一宾馆内各自吞下毒品后返回。5月9日凌晨,三人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在一旅社内三人均从体内排出部分毒品,并将各自排出的毒品装入外观不同的袋子内,交由杨**保管。当日6时许,杨**等三人在昆明市乘坐车牌为川DBU1XX号的轿车前往四川省攀枝花市,9时许,当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方山收费站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放置于该车后排座位上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麻古疑似物。随后,杨**、乔*、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乔*、李**还排出毒品麻古疑似物。经称量,杨**、乔*、李**携带的海洛因疑似物,分别净重186**、350.38克、349.17克,乔*、李**携带的麻古疑似物,分别净重66.14克、57.86克。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1.62﹪-50.34﹪,麻古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57﹪-4.06﹪。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民警接群众举报掌握线索,后立案查处及被告人杨**、乔*、李*达到案情况。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对(1)从杨**处查获的小米手机一部(卡号:1776128XXXX),挎包内查获的三袋毒品疑似物(其中用绿色塑料袋装有62坨、白色塑料袋装有25坨、米黄色环保袋内装有30坨),杨**从体内排出的毒品疑似物15坨予以提取;(2)乔*从体内排出的毒品疑似物21坨予以提取;(3)李**从体内排出的毒品疑似物52坨予以提取。民警对以上提取的物品均予以扣押。

3、计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称量,杨**、乔*、李**携带的海洛因疑似物,分别净重186**、350.38克、349.17克,乔*、李**携带的麻古疑似物,分别净重66.14克、57.86克。

4、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攀公物鉴字(2015)030124号、(2015)03012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杨**、乔*、李**体内排出的海洛因、麻古疑似物进行毒品成分定性、定量分析,结论:海洛因疑似物均检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1.62﹪-50.34﹪,麻古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57﹪-4.06﹪。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川DBU1XX轿车司机彭某某、乘客喻某某辨认出杨**、乔*、李**就是搭乘川DBU1XX轿车,坐在该车后排的三名男子。杨**辨认出彭某某就是其搭乘的川DBU1XX轿车的司机。三被告人相互辨认了对方是一起运输毒品的人。

6、指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从昆明乘坐的川DBU1XX轿车进行了指认。

7、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证实,在攀枝**民医院,对杨**、乔*、李**三人进行腹部拍片,三人腹部肠道内均有异物。排泄后,再对三人进行腹部拍片,腹部未见确切异物X线征象。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杨**持有的1776128XXXX手机号与其供述的名叫“陈某”的女子的电话号码1300811XXXX、“陈某”表弟电话号码1568081XXXX之间的通话情况。

9、国内旅客查询表证实,杨**、乔*、李**于2015年5月9日住宿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郑阳招待所。

10、证人证言

(1)彭某某证实,彭某某住在攀枝花,现从事从攀枝花到昆明的客运,彭某某驾驶的是一辆车牌为川DBU1XX的银色大众宝来车。2015年5月9日,彭某某在昆明市搭载了三男一女准备回攀枝花。三名男子是一起的,三名男子坐在后排座上,女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当日9时许,当车子行驶到方**站处的缉毒检查站时,彭某某驾驶的车子遇到了警察检查,警察将彭某某的车子拦下,在彭某某车子后排座位上有一个棕色挎包,警察从这个棕色挎包内查获了毒品疑似物。其中一个黄色塑料袋内有62块、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内有20多块、一个浅黄色的环保袋内有30多块,随后,警察将后排座位的三名男子带回了公安机关。

(2)喻某某证实,2015年5月9日,喻某某搭乘川DBU1XX号轿车从昆明回攀枝花。当天,在川DBU1XX号车上,除了司机,后排座位上坐的是三名男子。大概在上午10点钟左右,车子到了高速路永仁县检查站时,遇到警察检查,警察在车后排座位上发现一个深色男士挎包,警察从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挎包内一共有三个口袋,浅色塑料袋内有62块,透明塑料袋内有25块、一个浅色环保袋内有30块,这些毒品疑似物像小脆皮肠一样。

11、被告人供述

(1)杨**供述,2014年5月份,杨**在华坪认识了一个姓秦的男子,秦姓男子带杨**到南伞运过一次毒品。后来通过秦姓男子,杨**认识了一个叫陈*的女子。2015年3月份,陈*让杨**带人到云南运输毒品海洛因,并答应每带一个人给杨**2000元好处费,杨**同意,陈*给了杨**2000元钱路费。之后在西昌一个宾馆,两个彝族人将乔*、李**带来,杨**随后带领这两个人到云南去运输毒品,这一次杨**没有吞毒品,乔*吞了大概77个,李**吞了89个,在回来的途中,乔*将体内的毒品排出一部分,大概40多个,乔*将排出的40多个用水冲掉了。后来三人将带回的毒品在成都交给了陈*。2015年5月4日早上,杨**和李**、乔*一起从成都出发前往昆明再次运输毒品。5月6日,三人到达云南中缅边境入住一家宾馆,7日晚上,三人在宾馆中吞下由毒贩送来的用塑料袋包装好的指头大小的毒品,有白色的也有红色的毒品。次日凌晨,三人离开宾馆,坐车返回。5月9日凌晨,三人在昆明市螺蛳湾一旅社住下,当晚,三人各自从体内排出部分毒品。杨**排出了25个,李**排出了30多个,乔*排出了50多个,杨**排出的毒品装在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李**排出的毒品装在一个环保袋内,乔*排出的毒品装在一个绿色塑料口袋内,杨**将这些排出的毒品放在其随身携带的棕色男式挎包内,由杨**保管。5月9日,杨**根据陈*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了车准备从昆明回攀枝花。在昆明,三人坐上了一辆轿车,该车还搭载了一名女子,杨**坐在后排中间位置。当车开到永仁收费站时,遇到警察检查,警察从杨**的挎包内查出了毒品,后来,杨**还从体内排出了剩余的毒品。在途中,杨**负责带路,与陈*联系,三人沿途的吃住行。路途开销是陈*给杨**的。

(2)乔*供述,2015年4月份,乔*在广东打工时,遇到了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这两个人带乔*到西昌。在西昌,乔*认识了李**和杨**,三人一起从西昌前往云南,后三人在云缅边境一宾馆内吞下了毒贩带来的毒品,这次乔*共吞了79个毒品。李**吞了89个,在从云缅边境回成都的途中,乔*从体内排出了44个,这44个毒品被乔*用水冲走了,后来在成都,乔*又排出35个,李**排出了89个,杨**将这124个毒品交给了老板,老板给了李**2000元钱,给了杨**2500元钱。2015年5月4日,乔*、杨**、李**三人再次从成都出发前往昆明,三人一路坐车来到云缅边境。5月8日凌晨,乔*和李**在宾馆杨**的房间内拿了两个白色塑料袋,袋内都是用塑料膜包裹好了的小块毒品,乔*和李**拿到毒品后回到自己的房间,一人负责吞一袋毒品。乔*数了一下袋子里一共有87个毒品,李**也吞了87个毒品。在吞完毒品后,5月8日凌晨,杨**、乔*、李**三人从宾馆出发坐车返回。5月9日,三人到达昆明市,在昆明客运站附近,三人住进了一“正阳”旅馆,在旅馆内乔*从体内排出66个,扔了4个,还剩62个,李**也排了一部分出来,具体排出了多少个乔*不清楚。乔*、李**都将排出的毒品交个了杨**,杨**用绿色布袋装乔*排出的62个毒品,用米色布袋装李**排出的毒品,杨**把这些排出的毒品装在他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早上9时许,杨**联系了一辆攀枝花的车,三人上了这辆车,车上副驾驶位还坐了一个女子。当车开到云南永仁的时候,就被警察拦下来了,之后乔*、杨**、李**就被带到了公安局,在公安局,乔*又排出了21个。路上的吃、住、行都是杨**负责,杨**带路,把海洛因带回来后,老板付钱给他们,把毒品带回成都后,老板再给杨**联系。毒品带回后乔*可以得6000元好处费。

(3)李**供述,2015年4月李**在东莞打工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彝族人,后来李**被彝族人带到了西昌。在西昌,李**知道他要去运输毒品。5月初,李**和乔*、杨**三人一起从西昌出发前往昆明,三人后来一同再到达云缅边境,在一家宾馆内,杨**拿来毒品让乔*、李**二人吞下。李**吞了40多个。之后三人坐车返回成都。在成都一酒店内,乔*和李**将排出的毒品交给了杨**。后来来了一男一女两个彝族人,这两个人说杨**不会带人,把毒品弄丢了。一男一女两个彝族人给李**、杨**买了手机,并给了李**1500元钱,给了杨**2700元钱。5月4日,一男一女两个彝族人交给杨**三张火车票,第二天,杨**、乔*、李**三人乘坐火车前往昆明。5月8日,在云缅边境一宾馆内,杨**拿来毒品,乔*、李**在宾馆内把拿来的毒品吞下,之后,三人返回昆明。5月9日,三人在昆明入住一旅社,在旅社内,李**从体内排出了30多颗毒品,李**将排出的毒品交给了杨**。9日早上,三人坐上了一辆银白色的轿车从昆明往攀枝花方向行驶。途中,乘坐的车子被警察拦了下来,警察从杨**的挎包中查出了毒品。在运输过程中,杨**负责一路上的吃住行安排,一路上的行程应该是那两个30多岁的一男一女两个彝族人,然后通过电话联系杨**。路上的开销是这一男一女打钱到杨**的卡上,然后杨**来付账。李**共运输了两次,第一次运输了40多个,第二次记得运输了87个,但是排出来只有82个,可能是其中有一部分排泄到厕所里去了。

本院认为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攀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乔*、李**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乔*、李**受人雇佣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边境携带毒品至四川省攀枝花市被挡获,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虽均受人雇佣运输毒品,但被告人杨**除自己携带毒品外,还在运输途中负责与老板联系、带路、支付相关费用,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乔*、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应对全案查获的885.95克海洛因、124克麻古承担罪责,被告人乔*应对自己运输的350.38克海洛因、66.14克麻古承担罪责,被告人李**应对自己运输的349.17克海洛因、57.86克麻古承担罪责。被告人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虽非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但其行为积极主动,应对全案查获毒品负责,故其辩护人提出“并非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仅应对自己体内携带的毒品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缉所致,并非被告人的主观意愿,杨**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定罪量刑。被告人乔*、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告人为获取运费,前后两次运输毒品,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较小;初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二、被告人乔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9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9年5月9日止);

四、对扣押的885.95克海洛因、124克麻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