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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余宗容与被上诉人赵**、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余**因与被上诉人赵**、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余**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赵**、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赵**、王**与被告庞**、余**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庞**)将四川居**发公司位于张家湾社区(市燃气公司家属院旁边)土地开发项目交给乙方(赵**)承建;二、乙方一次性给甲方借支1600000元;三、双方对本项目的约定:1、面积未调整按现状只修建10楼以下,承建按2000定额二级一档不下浮取费。2、修建10楼以上的20楼(含)以下,承建按包干价1100元/平方米计费。3、修建20楼(不含)以上,承建按包干价1060元/平方米计费。4、包干承建价内容不含水电(临时临电乙方承担),门窗、栏杆、消防、电梯由甲方承担。其余均由乙方按图施工。5、乙方借支给甲方的160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计算;若能修建20楼以上且时间在三个月内能动工建设,不计息,超过三个月不能动工仍按月息三分计息,无论甲方项目面积增或减维持现状,乙方不再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四、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违约所借支的1600000元,在违约之日连本带息双倍赔偿给乙方,乙方违约所借支给甲方的1600000元,乙方无权收回。五、双方约定动工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若超过6个月,无论修建多少平方,乙方承建计费标准均按2000定额二级一档上浮2个点子计费。六、本协议是以借支达成的,待甲方建设手续办理前,双方根据建筑承包合同进行正式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签订后,2011年8月17日二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借款16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王**书立了借款凭据一张,该借款载明:借到王**现金16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2011年8月17日赵**按约定通过中国工商**达州分行二马路分理处汇款1400000元给被告庞**所在的达州市**业总公司,二原告另支付了200000元现金给二被告。后原、被告为工程承包意见发生分歧,所签订的协议未履行,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赵**在《协议书》上批注:本人自愿借给庞**本金1600000元,利息800000元,合计240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12时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25日庞**偿还赵**200000元,2015年1月9日庞**通过银行转款583000元给赵**,在案件的审理中庞**自愿将本院(2014)达达*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417000元偿还给赵**,被告庞**共偿还二原告1200000元。同时查明:中**银行2011年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65%,2014年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5年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包含两个民事关系:一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二是民间借贷关系。因自然人无建筑承包主体资质,《协议书》违背相关建筑法规,导致协议书中的建筑工程承包民事行为无效,该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与建筑工程承包内容相关联的部分自始无效。原告按照协议给被告出借的1600000元,被告理应偿还。2014年7月1日经双方协议,原告赵**在《协议书》上批注:本人自愿借给庞**本金1600000元,利息800000元,合计240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12时以前一次性付清。该批注是附条件的协议,即:二被告在2014年7月1日12时前付款前提下,二原告只收取本1600000元,息800000元,共2400000元。而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二原告2400000元,故被告只付800000元利息的条件不成就,被告也就丧失了只付二原告800000元的机会。《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三分计息的约定利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应不受保护,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2011年8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4年7月25日,被告庞**偿还二原告200000元,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7月25日,1600000元本金的利息是:1600000*6.65%*4(年利率)*3-1600000*6.65%*4÷365*23(天)=1249981(元),故该200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是1249981-200000=1049981(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庞**支付二原告583000万元,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9日,1600000元本金的利息是:1600000*(5.6%÷12*4)*5+1600000*5.6%*4÷365*15=164062元,余下利息:1049981+164062-583000=631043(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庞**偿还二原告417000元,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13日,1600000元本金的利息是:1600000*(5.35%÷12*4)*3+160000*5.35%*4÷365*4(天)=89352(元),余下利息:631043+89352-417000=303395(元)。故二被告已支付二原告2011年8月17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1600000元本金的利息1200000元,尚余303395元利息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庞**、余**偿还原告赵**、王**借款16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庞**、余**支付原告赵**、王**2011年8月17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未支付的利息303395元。三、驳回原告赵**、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2605元,共计21805元由被告庞**、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庞**、余宗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因协议书无效,审理本案的依据是上诉人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4倍支付利息错误。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在协议书上的批注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该批准为附条件协议错误。三、上诉人在起诉前归还了被上诉人200000元借款,起诉金额应予扣除,对增加的诉讼成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2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王**书面答辩称,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是借支达成的,协议的性质是借款合同,不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且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月息三分,上诉人上诉称未约定利息错误。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和本案上诉中对2014年的批注的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原审法院对批注和利息的认定正确。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返还的200000元按照冲抵顺序应属偿还的利息而不属于本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与被上诉人赵**、王**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庞**将四川居**发公司位于张家湾社区土地开发项目交给赵**、王**承建。同时约定赵**、王**借支1600000元给庞**,其中第六条第五项第一款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因赵**、王**无建筑工程承包主体资质,故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案涉借款协议应为有效。上诉人提出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于2014年7月1日在协议书上批注“本人自愿借给庞**本金1600000元,利息800000元,合计240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12时以前一次性付清”,该批注行为虽系赵**单方在保存于己方的借条上的批注,其意思表示为如果庞**、余**在2014年7月1日12时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赵**同意只收取利息800000元而放弃借款按月利率三分计息的约定。被上诉人知情后未对赵**的批注行为提出异议,但因被上诉人未按照该批注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批注内容不再对双方发生约束力,仍应按照原约定履行。原审判决认定赵**的该批注行为属于附条件协议且未实际成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在协议书上的批注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该批准为附条件协议错误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4倍支付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4年7月25日庞**偿还赵**200000元,对该笔偿还款项属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无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优先予以冲抵利息亦属正确。上诉人提出其在起诉前归还了被上诉人200000元借款,起诉金额应予扣除,对增加的诉讼成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庞**、余宗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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