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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孙**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孙**与被告四**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四**限公司的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原告杜某某、孙**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孙**诉称:2012年8月16日,巴中市**州分局就原巴州区玉山镇火花村、巨龙村、东风村、关公乡松柏村、永定村、骑龙村、清河村土地整理3标段工程施工进行招标,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2071332元中标并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8日进场施工,先后与原告等人签订水泥、片石、碎石、河沙等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到2013年9月28日止共发生材料费用95786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费用570000元,下欠387860元未支付,并立有欠据两张,而后,经我们多次催收此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87860元及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巴中市**州分局就原巴州区玉山镇火花村、巨龙村、东风村、关公乡松柏村、永定村、骑龙村、清河村土地整理3标段的建设施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属实,但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协议,也未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是第三人王某某的个人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巴中市**州分局就原巴州区玉山镇火花村、巨龙村、东风村、关公乡松柏村、永定村、骑龙村、清河村土地整理3标段工程进行招标,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2071332元中标并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第三人王某某以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巴中市**州分局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兑付民工工资承诺书。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8日进场施工,第三人王某某为该工程的施工员,于2012年11月24日先后与何**、陈**及原告杜某某就325R型水泥、河沙及条石、块石、碎石等工程材料签订玉山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松柏村)材料供货协议,协议约定材料单价不含运费及上车费,并将材料运到指定地点计费。同时何**、陈**均出具委托书,委托杜某某负责结算为玉山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供应的材料。协议签订后,何**、陈**及原告杜某某按约供应325R型水泥、河沙及条石、块石、碎石等工程材料,并由该工地的工作人员熊**、罗**验收材料,并出具收取材料的收据,2013年9月28日,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杜某某、孙**对何**、陈**及原告杜某某提供的工程材料进行了结算,除已支付570000元材料款外,还下欠材料款及人工费用332751元,由第三人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玉山三标段土地整理项目杜某某、孙**(滨)等人工程材料款及机器人工费用共计叁拾叁万贰仟柒佰伍拾壹元整(332751.00)。欠款单位: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办人罗**、王某某。”在该欠条上盖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杜某某未付款的材料款55109元书立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杜某某玉山三标段整理项目工程材料款等费用共计伍万伍仟壹佰零玖元整(55109.00)。欠款单位: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办人罗**、王某某。”在该欠条上亦盖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尔后,原告杜某某、孙**多次向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催收此款无果,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被告四**限公司证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刘**,负责工程的施工。只认可第三人王某某为该工程的施工人,但没有委托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否认第三人王某某与何**、陈**及原告杜某某签订玉山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松柏村)材料供货协议的效力,且表示不清楚是否向该工程供应材料,同时认为第三人王某某书立的两张欠条的公章是假的,被告四**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原巴州区玉山镇火花村、巨龙村、东风村、关公乡松柏村、永定村、骑龙村、清河村土地整理3标段工程已竣工,经巴中市**州分局验收审计合格,并已拨付工程款2019831元,另有质保金106300.43元未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收据、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材料供货协议、委托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原巴州区玉山镇火花村、巨龙村、东风村、关公乡松柏村、永定村、骑龙村、清河村土地整理3标段工程,第三人王某某为该工程的施工人,作为代理人代表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些协议,并且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在施工中,与何**、陈**及原告杜某某签订了玉山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松柏村)材料供货协议,虽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只是工程的施工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否认该材料供货协议的效力,同时表示也不清楚何**、陈**及原告杜某某供应材料的事宜,应是第三人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但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是应该知道是谁供应的工程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何**、陈**及原告杜某某未提供材料的事实,亦未证实有其他供货人存在,故否认合同效力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签订的材料供货协议能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其协议合法有效,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杜某某、孙**提供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材料款及人工费用387860元欠据两张的原始凭证,且在欠据盖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能证实该欠款事实的真实性,虽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欠据予以采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给付材料款,故原告杜某某、孙**主张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78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材料款,给原告杜某某、孙**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对主张权利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确定合理损失,故原告杜某某、孙**主张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孙**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用共计38786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8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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