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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与敬晓蓉、蒲*、蒲**、蒲永彩、蒲先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部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敬晓蓉、蒲*、蒲**、蒲永彩、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部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谢**,被上诉人敬晓蓉、蒲*、蒲**、蒲永彩、蒲**的委托代理人敬建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4日,投保人蒲**在南部人寿公司购买了卡单激活式《吉祥卡E(CS100元)》保险二份,并按每份保险费100元共计向南部人寿公司支付保险费200元,吉祥卡**分别为5133510100281072、5133510100281074。《吉祥卡E(CS100元)》保险卡载明的主要内容:“投保范围为出生28日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或劳动者,可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一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但不能早于投保激活日的次日,且不能晚于投保激活日之后30日;吉祥卡E(CS100元)采用《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条款和《中国人**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特别约定:本卡《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约定的交通工具包括领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颁发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轨道交通工具,水上交通工具和飞机。在本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25%承担保险责任:森林防火、伐木,砍伐业装运,机动三轮车驾驶及乘坐,摩托车驾驶及乘坐……。《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责任免除: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二、……。明确提示:……本激活卡须由投保人本人完成激活流程,一切凭本激活卡密码完成的激活流程,本公司均视为投保人本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本人承担;投保人在投保(激活)时应确保‘投保人本人已阅读本激活卡内容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对条款内容履行说明义务,并对责任条款、特别约定条款、职业除外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本人愿意按受并遵守相关内容,自愿投保。’否则无法激活本卡。……”。当日,投保人蒲**将在南部人寿公司购买的两份投保卡激活,两份激活卡保单载明“保单详情激活卡**:5133510100281072、5133510100281074激活卡名称:吉祥卡E激活渠道:电话自动语音激活日期:2014-07-14销售单位:四川保险期间:1年保费:100元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投保人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男证件类型:身份证出生日期:1973-09-15手机被保人信息被保人: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男证件类型:身份证出生日期:1973-09-15受益人信息受益人:法定继承人”。

2014年12月4日,投保人蒲**驾驶川R·K5105号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南部县升钟镇至永红乡方向行驶至大升线28公里+200米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与堆放在道路外一空心涵洞管子相撞而受伤,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敬**系蒲**之妻,蒲娟系蒲**之女,蒲大瑞系蒲**之子,蒲永彩、蒲先秀系蒲**之父母,上列蒲**的法定继承人出具了《理赔保险金受益权转让书》,同意将理赔保险金受益权转让给敬**。敬**遂向南部人寿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南部人寿公司审核后于2015年2月6日向敬**出具《理赔核定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尊敬的敬**女士:您提交的关于被保险人(蒲**)、身份证件的理赔申请已于2015年2月2日收悉。经核定:1.2014511321844780147865号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本公司决定给付保险金贰万元整(¥20,000.00),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终止。保险金权益人敬**,实际给付保险金20,000元。2.2014511321844780148440号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本公司决定给付保险金贰万元整(¥20,000.00),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终止。保险金权益人敬**,实际给付保险金20,000元。选择转账方式的,公司将及时向您的帐户转入保险金……”。南部人寿公司以每份保单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的25%的给付金额,于2015年2月12日向敬**帐户转款40,000元。敬**以南部人寿公司未全额支付保险金为由,遂诉请南部人寿公司赔偿敬**死亡赔偿金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投保人蒲**在南部人寿司投保了《吉祥卡E(CS100元)》保险二份,并激活,该事实有《吉祥卡E(CS100元)》保险凭证、南部人寿公司向敬晓蓉出具的《理赔核定通知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蒲**在保险期间因驾驶二轮摩托车意外死亡的事实,有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永红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所证实。投保人意外死亡,南部人寿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南部人寿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凭证上虽有责任条款的提示,但未按规定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约定投保人蒲**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而本案敬晓蓉、蒲*、蒲**、蒲永彩、蒲**均为蒲**的法定继承人,故敬晓蓉、蒲*、蒲**、蒲永彩、蒲**要求南部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120,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南部人寿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南部人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敬晓蓉、蒲*、蒲**、蒲永彩、蒲**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南部人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部人寿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南部人寿公司未向投保人蒲**说明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并判决南部人寿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南部人寿公司的业务员已证实,在死者蒲**投保时已口头告知免责条款、限制条款,该口头告知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蒲**是连续投保,已知晓免责条款、限制条款内容。南部人寿公司在敬晓蓉、蒲*、蒲**、蒲永彩、蒲**申请理赔时已向其告知,按限制责任条款两份保险共计只能获得4,000元赔偿金,并取得其同意,同时将4,000元赔偿金转入了其提供的账户,至此,案涉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合同效力终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敬晓蓉、蒲*、蒲**、蒲永彩、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敬晓蓉、蒲*、蒲**、蒲永彩、蒲**答辩称,保险条款虽对案涉保险事故情形进行了特别约定,南部人寿公司只按死亡赔偿金80,000元/份的25%给付20,000元,两份共计40,000元,但南部人寿公司未对该特别约定条款进行提示,并向投保人蒲**履行说明义务,故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应向蒲**的继承人全额支付两份死亡赔偿金,共计160,000元。原审在扣减南部人寿公司已付的40,000元后,判令其再付赔偿金120,000元的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南部人寿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敬春*的《询问笔录》、录音光盘证实:蒲**是敬春*的侄女婿,并是敬春*的工作人员。包括蒲**在内的多人保险均由敬春*购买,南部人寿公司的业务员杨*在办理保险中已口头向蒲**等告知了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的内容。故本案投保人不是蒲**,而是敬春*。敬春*关于杨*已履行免责条款、特别约定的告知义务的证实与杨*在原审中的证言一致。

敬**、蒲*、蒲**、蒲永彩、蒲**对敬春*的证言提出异议,敬春*的证言及录音系在原审判决后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且南部人寿公司的资料显示蒲**是实际投保人,故不应采信敬春*的证言。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保险凭证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均加粗加黑,但特别约定第二条第2款“在本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25%承担保险责任:森林防火、伐木,砍伐业装运,机动三轮车驾驶及乘坐,摩托车驾驶及乘坐……”的字体未加粗加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南部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敬晓蓉、蒲*、蒲**、蒲永彩、蒲**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投保人的主体问题;(二)本案是否已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关于投保人的主体问题。经查,南部人寿公司虽在本院审理中提供敬春*的《询问笔录》、录音光盘证实案涉二份保险的投保人不是蒲**,而是敬春*,但敬晓蓉、蒲*、蒲**、蒲永彩、蒲**持有异议,提出蒲**系实际投保人的证据均来源于南部人寿公司,且南部人寿公司在原审中对蒲**为投保人主体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南部人寿公司关于案涉投保人的姓名栏中仅载明了公民身份号码,经本院核实,该号码系蒲**的身份号码。故原审据此认定蒲**是案涉二份保险的实际投保人正确。关于本案是否已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的问题。经查,对于保险人是否已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南部人寿公司提供的敬春*的录音及证言证实了蒲**是敬春*的侄女婿,并是敬春*的工作人员。鉴于敬春*与蒲**的特殊关系,若该录音及证言是敬春*本人所为,敬春*的证言可信度就较高。但因敬春*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法证明案涉敬春*的录音及证言来自于敬春*本人。故,敬春*关于“南部人寿公司业务员杨*在办理保险中已口头向蒲**等履行了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的告知义务”的证言,无法在本案中直接予以采信。南部人寿公司业务员杨*虽已在原审中证实其向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其是南部人寿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且其证言系孤证,故南部人寿公司已向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人是否已履行提示义务的问题。本案保险特别约定第二条第2款载明“在本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25%承担保险责任:森林防火、伐木,砍伐业装运,机动三轮车驾驶及乘坐,摩托车驾驶及乘坐……”,该条款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字体不仅小,难以看清,且未加黑、加粗,而本案保险的其他责任免除条款均作了加粗加黑处理。由此不难看出,南部人寿公司对上述内容未尽到提示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特别约定内容对敬晓蓉、蒲*、蒲**、蒲永彩、蒲**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南部人寿公司按80,000元/份的标准,扣减已付款40,000元,向敬晓蓉、蒲*、蒲**、蒲永彩、蒲**给付剩余保险金120,000元的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南部人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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