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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李**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罗*因做服装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借款由被告李**做担保,并用二被告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即支付被告罗*4万元,次日又通过银行转款31万元。被告罗*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过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不再履行义务,也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来无法联系被告罗*,故起诉请求被告罗*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4倍计算),并由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罗*因缺乏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梁**借款,二人当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向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并约定该借款转入被告罗*指定的开户名为洪*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22082304000XXXXXX),还约定用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街XX号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被告李**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诉讼纠纷,由乙方(原告)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及二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转款4万元到被告罗*银行账户,被告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转账40000元。次日,原告委托其妹妹梁**通过银行转账转款31万元到被告罗*指定的户名为洪*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罗*于当天再次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梁**转账310000元,为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借款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在泸州**记中心对以上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罗*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对于收取被告罗*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8750元,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的2219元,原告自愿折抵本金,认可被告未归还本金为34778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单、房地产登记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24日到期,被告既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也未在期满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被告支付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的2219元折抵本金,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47781元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但被告自愿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为被告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偿还原告梁**借款3477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对被告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00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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