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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毕**、余越男、四川凯**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正诉被告毕**、余越男、四川凯**限公司(简称“凯**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被告余越男、凯**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毕**的委托代理人余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正诉称,被告毕**、余**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毕**向原告借款3,50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月利率为2%,凯**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毕**、余**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决议书》。同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毕**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毕**、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凯**司对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毕*超辩称,毕*超已与李某某达成债务转移约定,已由李某某转让其持有的芜湖市菜篮子置业繁昌城北综合农贸市场股权给原告的方式,以偿还毕*超所欠原告的借款6,000,000.00元,毕*超欠原告的借款已还清。

被告余越男辩称,毕**向原告借款6,000,000.00元已还清,且余越男未向原告借款,亦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凯**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凯**司的担保期限,原告未在借款到期内6个月向凯**司主张权利,已过担保期限,凯**司的担保责任应免除。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00元,原告并未足额支付借款,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57,500.00元。该借款已通过债务转移以李某某转让给原告的股权还清了,毕**不再欠原告借款。

原告周*正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毕**、余越男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3、凯**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民间借贷合同》、《同意借款决议书》、凯**司股东会决议;5、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6、《承诺书》。

被告毕**、余*男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3,500,0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3,342,500.00元,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凯**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凯**司的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为债务到期后6个月,凯**司的担保期限已过;对《同意借款决议书》有异议,余越男不是借款人,亦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有异议,是无效的。证据5说明交付借款金额为3,342,500.00元。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是毕相超单方面出具,是无效的承诺。

被告毕**、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关于芜湖市菜篮子置业繁昌城北综合农贸市场股权转让协议》;2、毕**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

原告周*正质证认为,证据1反映的是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系毕**与李某某达成的,与本案借款无关。

被**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凯**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追加第三人申请书;3、《民间借贷合同》;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342,500.00元);5、《收条》;6、《同意借款决议书》及《股东会决议》;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310,000.00元);8、《协议》、《关于芜湖市菜篮子置业繁昌城北综合农贸市场股权转让协议》、《价值估算》。

原告周*正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无异议;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属性,不属于证据;证据7、8均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及被告凯**司出示的证据1、3、4、5、6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毕**、余越男出示的证据1、2及凯**司出示的证据7、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凯**司出示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周*正与被告毕**、凯**司及案外人刘某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毕**向原告借款3,50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起2014年7月7日止,月利率为2%,凯**司、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余越男作为毕**的配偶与毕**共同出具《同意借款决议书》。同日,原告转账3,342,500.00元到毕**个人银行账户,毕**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正借款现金人民币3,500,0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157,500.00元,转账支付3,342,500.00元。借款后,毕**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7日止。

2014年8月6日,毕**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向原告借款6,000,000.00元,自愿以凯**司所有的坐落于卫坪镇蔡市村5组的土地厂房、办公楼折价5,000,000.00元抵给原告,待解除银行抵押后,办理过户手续,余款1,000,000.00元在过户后1个月内还清。凯**司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余越男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毕**、余越男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毕**、余**、凯**司于2015年8月23日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其理由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由李某某通过转让芜湖市菜篮子置业繁昌城北综合农贸市场股权的方式代毕**、余**偿还了原告全部借款。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同意三被告追加李某某为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正与被告毕**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凯**司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借款本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抗辩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以李某某持有的芜湖市菜篮子置业繁昌城北综合农贸市场股权过户给原告偿还毕**所欠原告的借款6,000,000.00元,双方的债务已清偿完毕,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同意以转让的上述股权偿还毕**所欠的借款6,000,000.00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余**与毕*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余**、毕*超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抗辩未向原告借款,亦不是该借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8月6日,凯**司在毕*超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盖章确认,视为原告已向其主张权利,故凯**司抗辩已过保证期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凯**司应按《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对毕*超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余越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正借款本金3,5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凯**限公司对毕**、余**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周*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凯**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毕**、余**追偿。

案件受理费34,800.00元,由被告毕**、余**承担。原告已预交7,600.00元,余额27,200.00元,由被告毕**、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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