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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市沿**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张**、张**、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滩元佑**公司)诉被告郑**、张**、张**、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滩元佑**公司委托代理人缪*、被告郑**、张**、张**、众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郑**与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元佑2014(个借)006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向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若逾期货款,按照逾期额的20%向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众乐**公司与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张**向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11日,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仅归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尚欠15万元借款本金及5个月的借款利息,经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促无果,故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给付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张**、张**、众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75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放弃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张**、张**答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低。

被告众乐**公司辩称:被告众乐**公司于2014年8月份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了雷升海,被告众乐**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郑**、张**、张**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

4.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承诺书,拟证明张**、张**的保证担保责任;

5.备案登记表、购房收据,拟证明双方签订贷款合同时,被告郑**将所购的泰丰威尼斯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

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众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7.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众乐**公司股东决议为本案的借款担保。

被告郑**、张**、张**、众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客观反映了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郑**与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元佑2014(个借)006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向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若借款逾期,按照逾期额的20%向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众乐**公司与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张**向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11日,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出借了15万元款项。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7500元,经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众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张**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郑**应当按约向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张**、张**、众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沿滩元佑小额贷款公司诉请四被告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5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张**、张**、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郑**、张**、张**、四川省**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四川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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