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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众**限公司与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下称众**司)与被告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悦公司诉称,被告唐**2012年6月购买位于金堂县三星镇棕榈湖路x号“棕榈湖国际社区”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132.62平方米)。2012年6月被告与成都合**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每平方米交纳1元物业服务费。2013年4月1日原告受成都泰**有限公司委托对该社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未给付物业服务费。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3315.50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告起诉所欠物管费属实,原告也尽了管理义务,进行了催收。不交的原因:我所购买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致使现在都无法装修,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不应给付物业服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于2012年6月购买成都鑫**有限公司(下称鑫**司)销售的位于金堂县三星镇棕榈湖路x号“棕榈湖国际社区”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132.62平方米)。同时,被告(乙方)与原成都合**限公司(下称合**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⑴期限:自房屋出售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⑵合**司为该小区配备管理处项目、客户服务、物业秩序维护员、公共设施维护员、保洁员、绿化维护员;⑶合**司根据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物业服务费)。①被告首期物业服务费用(6个月)从开发商通知的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并在办理交房手续时支付;以后按季收取,业主应在本季度末月最后1周内履行下一季度的缴纳义务;②住宅物业费1元/月?平方米;③乙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后,被告收到房屋并于2012年7月3日办理了房产登记。2013年3月15日,合**司、成都泰**有限公司(下称泰**司)、鑫**司根据泰**司与鑫**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签订《关于终止棕榈湖国际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三方协议》,合**司将“棕榈湖国际社区”一、二、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转让给泰**司。原告根据泰**司委托,从2013年4月1日起为“棕榈湖国际社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小区物业管理中客户服务、物业秩序维护员、公共设施维护员、保洁、绿化维护等合同义务。被告以房屋有质量问题,无法入住为由,未给付物业服务费,引起纠纷。

另,原告经金堂**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物业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产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转让协议,值班记录登记表、签到表,员工每月工资发放表及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众悦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物业服务性企业,被告唐**购买“棕榈湖国际社区”小区内的房屋,是该小区业主。被告与原合**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司委托,以被告与原合**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根据,从2013年4月起,履行了对“棕榈湖国际社区”提供物业服务为义务,被告应从2013年4月起按约定每季度给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有的住房面积132.62平方米、住宅用房物业服务为1元/月?平方米,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应给付的物业服务费为3315.5元(132.62平方米×25个月×1元/月?平方米)。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331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故,从2013年4月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季度应给付的物业服务,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所购买房屋有质量问题,不应给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房屋质量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条七条第(五)项、第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成**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15.5元;

二、被告唐**于同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4月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季度应给付的物业服务,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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