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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广元市**初级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赵**与原审被告广元市**级中学劳动争议一案,赵**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广元市**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华*、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招聘原告赵**从事安保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共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书。2015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广元市**级中学关于不再聘用专职安保人员的通知》。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元市**级中学关于赵**同志”五险一金”等相关费用的结算协议。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载明:一、时间:1、受聘时间:2011年3月-2015年3月。结算的起止时间:2011年3月-2015年3月。二、”五险一金”等相关费用结算办法及金额。(一)”五险一金”:1、医疗保险(1)、2011年3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共计金额9225.26元;(2)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1日共计金额699.53元;2、失业保险:(1)、2011年3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共计金额1476.44元;(2)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1日共计金额111.96元。3、养老保险:(1)、2011年3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共计金额16960.80元;(2)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31日共计金额980.40元。4、工伤保险:不存在;5、生育保险:不存在;6、住房公积金:(1)、2011年3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共计金额1000元4=4000元;(2)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31日共计金额100元3=300元。注:以上”五险一金”中的部分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31日部分参照2014年标准执行。(二)暑期七年级新生提前到校加班费用:每个暑期10天,共40天,80元/天,共计80元/天40天=3200元。(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1、时间:清明节1天、5.1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元旦节1天,每年共8天,2011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期间共8天4=32天,2、金额共计2560元(32天80元/天)。(四)寒暑假护校值班补贴费用:1、时间:受聘期间未补贴的有4个暑假,2个寒假,共6次,2、金额共计6000元,1000元/次。(五)经济补偿:1、时间:受聘期内每年补偿1个月工资,4年共计补偿4个月工资。2、金额5000元(1250元/月4)。2015年2-3月的工资计2500元(1250元/月2)。各种费用总计金额为53014.29元。三、学校按以上结算金额给赵**同志付清后,赵**同志与大**学不存在任何关系。四、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向广元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委裁决被告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15年5月28日,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朝劳人仲案(201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赵**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在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同时,又与朝天区**民委员会签订了《铁路护路联防工作承包责任书》,履行铁路护路职责,并获得了相应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大**学签订了4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第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赵**未提出与用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与被告继续签订了第3次、第4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放弃;在原、被告签订第4次固定期限合同届满前的1个月即2015年1月28日被告大**学给原告赵**送达了一份《广元市**级中学关于不再聘用专职安保人员的通知》,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用工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需提前30日向劳动者发出书面通知的规定,同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了一份《广元市**级中学关于赵**同志”五险一金”等相关费用的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中的有关原告赵**同志”五险一金”等相关费用的计算是被告大**学征询了相关社保经办机构的核算意见后得出的,并得到了原告的确认,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的其在被告处工作12小时以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万元与原告赵**在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同时,又与朝天区**民委员会签订了《铁路护路联防工作承包责任书》,履行铁路护路职责,并获得了相应报酬及被告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同时,依法给原告结算了”五险一金”等相关费用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漏写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但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清单中予以了明确且庭审中也明确要求加上该漏写项及其它协议中遗漏、少计项目,但一审法院对增加的请求未予裁判说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大**学违反法律规定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第三次、第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赵**提供电话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其每天上班时间12小时,被上诉人质证认可打电话的事实但认为证据取得不合法,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庭审查明的赵**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还在从事铁路护路工作的事实不符,对其证明力不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赵**在仲裁阶段的请求为支付少付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0万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20万的组成为:1、上班期间的加班工资1077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71685.12元,法定节假日是加班工资3101.76元;2、额外一个月工资1250元;3、二倍工资30000元;4、每月少50元工资共300元;5、未付部分赔偿金115556.78元;二倍赔偿金5000元,并当庭要求按上述组成增加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以”仲裁前置”为原则,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赵**在仲裁阶段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广元市朝天区大滩中学支付少付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并未就加班费、额外一个月工资、二倍工资等提请仲裁,且上述请求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具有可分性,在未经仲裁之前不能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新增加的、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其诉讼请求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上诉人赵**与大**学签订的《广元市**级中学关于赵**同志”五险一金”等相关费用的结算协议》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终止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协商一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赵**再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因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本案中赵**并未举证证明其提请经济赔偿之前已经过了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广元市朝天区大**学解除劳动合同后也向赵**支付了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赵**要求加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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