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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峨眉山**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峨眉山市龙门乡泗河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启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1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0年9月20日,原告上夜班时顶板倒塌将其腿部打伤。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右胫前皮肤缺损伴骨髓炎;2、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3、右内踝骨折螺钉内固定术后。2010年10月12日,峨眉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峨劳社工决字(2010)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0年9月2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8月26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鉴字(2011)655号鉴定表,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工伤待遇及后续医疗费于2012年2月向峨眉**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5105元(已履行完毕)。同时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告后续医疗费以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予支持。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2日、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到成**医院就所受工伤分别进行后续手术即“右小腿扩创,内固定取出,局部筋膜瓣皮瓣转移复术”、“右股骨及踝关节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5286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5286元、护理费3780元共计190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有关规定,由于原告的工伤认定在上述**务院《决定》施行前已经完成,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根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后续医疗费依法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由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由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后进行支付。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系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故该请求应当首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根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起诉。

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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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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