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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迎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远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5月14日,未婚生育儿子曾**,现年20岁,在青神打工。1996年9月10日,在犍为县龙孔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双方常常为琐事争吵。因原告未婚先孕,生育儿子后不得已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并未因原告的屈就而有所改变。96年9月,原、被告一起到新疆打工摘棉花。因被告懒惰异常,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几个月后,被告独自返回四川,原告继续留在新疆打工。从96年至2001年,原告因看儿子,只是断断续续回过四川。自从2001年至2012年9月这11年间,原告未再回过家。直到该年9月被儿子曾**接回。原、被告再一次协议离婚未果。被告请求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并口头承诺三年之内保证改正错误,但却一直未有改变。2015年4月初,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又一次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气愤之至,毅然出走,至今未归。由于原、被告之间长期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双方的矛盾在长时间的积累升级之后,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存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感情深厚,被告虽身有残疾,但一直尽力照顾家庭,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相处的时间较少,目前存在小小的问题,尚能得到修复,因此原告方要求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认识恋爱,于1995年5月14日非婚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现已成年)。1996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犍为县龙孔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唐某某认为与被告曾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相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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