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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吉**限公司、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南充市顺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顺劳人仲裁(2015)第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吉**司向沈**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失业救济金6077.4元,上述两项均未超过南充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南顺劳人仲裁(2015)第08号仲裁裁决书应当认定为终局裁决。吉**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之规定另行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一审裁定驳回吉**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吉**司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征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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