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刘**、曾**、杨**、文义兴与被告泸州江**有限公司、敖东群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刘**、曾**、杨**、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