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于1998年下半年与被告陈*甲认识自由恋爱,1999年4月17日在嘉陵区某某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我与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2015年分居至今,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与本院通电话时称,我们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于1998年下半年与被告陈*甲认识自由恋爱,1999年4月17日在嘉陵区某某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甲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互敬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