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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杨**、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原审诉称,杨**与何**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0日,何**、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后经杨**多次催收,何**、罗**至今拖延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罗**立即返还杨**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何**、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何**、罗**未作答辩,但何**、罗**在庭审后分别提交《承诺书》和《说明》一份,何**称其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罗**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自愿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罗**称其与何**夫妻关系不好长期分居,案涉借款与其无关,且离婚协议已约定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各自对外债务各自偿还。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0日,何**向杨**借款200,000元后,向杨**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正)。借款人:何**(签名并捺印)2014年10月10日”。嗣后,杨**催收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何**、罗**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到南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民间借贷归各自偿还”。

原审认为,何**向杨**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何**向杨**出具的《借条》证实,且何**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杨**催收后,何**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杨**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案涉债务系何**、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杨**要求何**、罗**返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何**、罗**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何**、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告杨**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六个月内期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何**、罗**负担。

罗**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杨**未举证证明借款是如何交付的,仅有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其次,一审称何**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何**未参加诉讼,其向一审提供的承诺书也未认可杨**在书写借条当日支付了借款。2.上诉人对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何**的借款没用于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开支,何**在向一审提交的承诺书中也称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从借款时间看,2014年10月10日借款,同年10月22日何**与上诉人离婚,在12天中一个普通家庭要用20万元借款是不可能的,加之上诉人与何**经历了三次婚姻,夫妻关系不好。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对借款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中,何**、罗**均收到了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他们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0万元的借款事实是成立的,上诉人也承认20万元是交付了的。这20万元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

二审中,何**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他因2013年在广元开办了砂石场,先后向杨**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1.5万元,当初是按月支付了的。2014年10月22日,他连本带息向杨**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当日未从杨**那里收取一分钱。2014年10月26日,因被债主催促还钱,又找杨**借了3万元,月利息300元,他过着生不如死的生活,每天都有人找他还利息。……他借的这些高利贷钱,他打牌全输了,他一个人用的,一个人负责,罗**一点都不知情,与她无关。……2015年3月21日,他委托胡**支付给了杨**5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杨**提供何**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主张借款后,二审中何**提交书面说明称,他在2013年因开办砂石场向杨**先后借款15万元,2014年又向杨**借款3万元。根据何**的陈述及其向杨**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何**向杨**借款的事实。虽然何**陈述的借款金额与其出具借条的金额存在出入,但何**的陈述系其单方行为,不排除存在利益上的规避,借条系何**出具,对何**具有约束力,因此,应以借条载明的金额作为认定借款金额的依据。同时,案涉借款发生在何**与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是何**、罗**的共同债务,罗**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罗**上诉称她对借款不知情,何**也未将借款用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开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罗**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因罗**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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