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谢**、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同宗姐弟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乙以母亲王**生病住院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张*乙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成立。

证据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业务凭证及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

证据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6:苍溪县**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二被告2011年至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且结婚登记时年龄及名称有误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同宗姐弟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乙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张*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甲现金五万元正。张*乙2014.2.10”。原告张*甲通过其丈夫贾某某的账户在原苍溪县农村信用联社梨山信用社向被告张*乙转账50000元。原告屡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向被告张*乙借款50000元,被告张*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乙应依据归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借贷关系成立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被告张*乙与被告刘某某在该借贷关系成立时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