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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指派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双方在原亭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6日,被告婚生一子取名王*乙,2010年8月7日,被告婚生一女取名王*丙。婚后,双方因缺少沟通及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未尽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原告多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结果分别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原告申请撤诉。2016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关系存续16年之久,并养育一子一女,感情尚未破裂。因被告患青光眼,如原告执意离婚,则需要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医药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7万元、子女抚养费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31日,双方在原亭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6日,被告婚生一子王*乙。婚后,双方分别或共同外出务工。2005年,双方因某男性写给被告的书信而发生争吵,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10月,被告离开与原告共同务工的北京市,独自去广州市务工。2007年3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和好共同生活,被告并于2010年8月7日婚生一女王*丙。2013年6月起,因被告指责原告有“第三者”等,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同年7月,被告回到四川省,到其老家附近务工,原告则继续留在北京市等地务工。2014年2月,2015年3月,原告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结果分别为原告申请撤诉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被告在老家附近务工。2015年9月,原告离开苍溪县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1月,原告第四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称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有婚外“第三者”,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16年,养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目前夫妻关系虽有不睦,但原告未能证明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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