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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万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0时许,罗某某(已判刑)伙同蒋某某驾车来到石棉县新棉镇长征路二段,二人因无钱使用便商量实施盗窃,并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来到石棉县新棉镇长征路二段郑某某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罗某某便用钢棍撬开郑某某家一卧室窗户的防护栏。罗某某、蒋某某先后翻窗进入郑某某家中,盗走郑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2000元、铂金戒指一枚、佳能D70单反相机一部、中华牌硬包装香烟五条、黄**(1916)香烟两条、娇子香烟四包、旅行包两个、野生天麻一盒(8个)等物品。之后,二人携带所盗物品驾车逃离石棉县。2015年3月19日,经石棉县物价局鉴定,罗某某、蒋某某在郑某某家中所盗的相机、戒指、香烟价值共计为14236元。同年4月15日,上述被盗的佳能D70单反相机一部、铂金戒指一枚、天麻8个、旅行包两个已发还受害人郑某某。

综上,蒋某某的盗窃金额共计为14236元。

2015年12月25日,蒋某某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百盛广场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蒋某某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辩**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等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许,罗某某(已判刑)伙同蒋某某驾车来到石棉县新棉镇长征路二段,二人因无钱使用便商量实施盗窃,并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来到石棉县新棉镇长征路二段郑某某家附近,因见其家中无人,罗某某便用钢棍撬开郑某某家一卧室窗户的防护栏。罗某某、蒋某某先后翻窗进入郑某某家中,盗走郑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2000元、铂金戒指一枚、佳能D70单反相机一部、中华牌硬包装香烟五条、黄**(1916)香烟两条、娇子香烟四包、旅行包两个、野生天麻一盒(8个)等物品。之后,二人携带所盗物品驾车逃离石棉县。2015年3月19日,经石棉县物价局鉴定,罗某某、蒋某某在郑某某家中所盗的相机、戒指、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为14236元。同年4月15日,上述被盗的佳能D70单反相机一部、铂金戒指一枚、天麻8个、旅行包两个已发还受害人郑某某。

综上,蒋某某的盗窃金额共计为14236元。

2015年12月25日,蒋某某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百盛广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羁押证明、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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