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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会东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会**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会**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原告同被告签定硫铁矿供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货,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预付款,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开始向原告供货,后因被告不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原告多次同被告交涉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还应退还原告购货款520909.52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所有欠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清偿,如违约则应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被告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20909.52元及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起诉时利息281290.8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会东县**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信息,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2、2012年硫铁矿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存在业务往来;

3、欠款证明、结算单、还款协议,拟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0909.52元,应该退还原告货款520909.52元,且被告已违反还款协议需承担清偿债务及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告同被告签定硫铁矿供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货,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预付款,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开始向原告供货,后因被告不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原告多次同被告交涉后双方于2013年3月9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还应退还原告购货款520909.5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舒*建经与江川**公司对帐,江**司欠舒*建“硫铁矿”货款伍拾贰万零玖佰零玖元伍角贰分¥:520909.52元结算单为2012年7月27日,以后结帐时以结算单为依据。特此证明.江川矿**.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盖新州.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23日原告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在此确认,甲方应向乙方偿还所欠货款共计520909.52元(大写:伍拾贰万零玖佰零玖元伍角贰分),见2012年7月21日结算单。2、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按如下方式还款:2013年6月30日前甲方偿还乙方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3、违约责任:如甲方按约定及时还款,则甲方不用支付乙方资金利息。若甲方不能按约及时还款,则需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时间从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甲方会东县**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盖新州,加盖公司公章,乙方:舒*建,2013年4月23日。现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20909.52元及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起诉时利息281290.86元,并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2012年硫铁矿供货合同、2012年硫铁矿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欠款证明、还款协议各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还款协议》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到约定期限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到还款期限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违反约定占用原告资金,被告应按约从2012年4月30日起支付利息,原告所主张利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内,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20909.52元及支付欠付利息28129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会东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舒*建货款520909.52元及利息281290.86元。

被告会东县**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1元,由被告会**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911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会**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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